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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西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5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4)086号《关于刘**同志退休的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之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西安**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4)086号《关于刘**同志退休的批复》,内容如下:西安**卫生局:你单位报来“关于刘**同志退休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退休。其退休费为月工资的80%,同时一次性发给异地安家补助/元,回农村安置住房困难补助/元,从2014年6月起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1986年3月入职长**民医院。1999年1月被聘任为医士,任期从1999年1月续聘至今,长**医院通知自己因年满50周岁已被退休并向自己出具了长人社薪发(2014)086号退休批复,该批复并未告知自己诉讼权及诉讼期限的相关内容。自己自1986年入职长**民医院,已工作28年,在被长**医院聘任为医士(护士)后,单位要求持有护士上岗证才能上岗,自己符合条件,已在该岗位上工作长达20年。根据《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款关于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第二项之规定,自己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被告强行批复自己在50周岁退休与上述规定相违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5月5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4)086号《关于刘**同志退休的批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务院办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2.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辞退和退役士兵安置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8)419号);4.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市人发(2009)35号);5.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初级专业技术人员聘任书、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述证据证明自己应按照上述规定在55周岁退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作履历我局无异议。原告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原告退休审批手续时,经我局对原告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原告为工人身份,且档案中未见转干、录干等审批手续。故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之规定作出准许原告退休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齐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工作履历属实。2014年5月长**医院根据《西安市长安区人事局关于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长**(2008)23号)文件规定,在核对刘**同志工人身份无误后上报我局,并经区人社局审核批准后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该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聘任制干部审批表;2.全民单位合同工介绍信。证明原告是以招工的形式参加工作,系工人身份。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1986年4月经长安县劳动人事局批准,原告刘**被招收为长安县**服务公司合同工,合同期限五年。1998年7月经长安县劳动人事局批准,原告被聘任在长**医院医士岗位工作,聘期三年,并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聘期届满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仍未调整。之后,原告又相继取得了护理学(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2014年4月9日西安**医院填报了关于刘**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第三人长安区卫生局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后上报被告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5日该局作出长人社薪发(2014)086号《关于刘**同志退休的批复》:同意原告从2014年6月起享受退休待遇。第三人将该批复转发给长**医院。长**医院遂通知原告退休。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退休批复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规定“关于受聘人员退休的待遇: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原告刘**虽以工人身份入职,但自1998年被聘任为医士后,一直从事医士、护士、工作,享受相应工资待遇,直到2014年5月被告审批退休时仍在护士岗位工作,且在所聘岗位工作十余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按所聘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即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原告刘**诉称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对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仅以原告档案记载其入职身份为工人而按50周岁审批退休,未考虑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十余年的事实,其审批原告退休的行为不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5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4)086号《关于刘**同志退休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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