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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与西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智**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184号《关于智**同志退休的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之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西安**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184号《关于智**同志退休的批复》内容如下:区卫生局,你单位报来“关于智**同志退休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退休,其退休费为月工资的85%,同时一次性发给异地安家补助/元,回农村安置住房困难补助/元,从2013年9月起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1980年10月入职郭*卫生院工作。1982年10月调入长安县妇幼保健院,从事医疗保健工作。1991年10月被长安县人事局及长安**领导小组聘任为护士,直至2013年8月被告及第三人通知知自己退休时,一直受聘于长安区妇幼保健院,从事护理技术工作共22年,工资定级为18级。根据国办发(2002)35号《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人社厅函(2008)419号《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辞退和退役士兵安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市**(2009)35号《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自己应于55周岁退休。被告强行批复自己在50周岁退休与上述文件相违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184号《关于智**同志退休的批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代培毕业证书、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聘用制干部证书、护士执业证书、退休证。证明原告以女干部的身份被聘任在护理岗位工作已经超过20年,其依法应该在55周岁时退休。被告在原告不足55周岁即强行批复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作履历我局无异议。但原告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原告退休审批手续时,经我局对原告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原告为工人身份,且档案中未见转干、录干等审批手续。故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之规定作出准许原告退休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齐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工作履历属实。2013年8月长安区妇幼保健院根据《西安市长安区人事局关于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长**(2008)23号)文件规定,在核对智**同志工人身份无误后上报我局,并经区人社局审核批准后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该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西安地区全民单位招收工人;2.聘任制干部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以招工的形式参加工作,系工人身份,属于聘任制干部,非国家正式干部。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1980年9月经陕西**命委员会批准,原告智**被招录为长安县郭*卫生院工人。1982年10月被调入长安县妇幼保健院,从事医疗保健工作。1991年10月被长安**领导小组聘任为护士,直至2013年8月,原告一直在护士岗位工作,并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干部标准调发工资,享受相应待遇。原告在职期间取得护士执业证书。2013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报送《关于智**同志退休的报告》,被告经审查,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的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3)184号《关于智**同志退休的批复》,同意智**同志退休。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退休批复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智**的工作履历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家**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规定“关于受聘人员退休的待遇: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原告智**虽以工人身份入职,但其自1991年起被聘任在护理岗位工作,直至被告批复其退休,原告仍在护理岗位工作,并享受技术人员工资待遇。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达二十余年。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原告可以按所聘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即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原告智**诉称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对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仅以原告档案记载其入职身份为工人而按50周岁审批退休,未考虑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近三十年的事实,其审批原告退休的行为不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184号《关于智**同志退休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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