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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与西安市**道办事处撤销信访答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诉被告西安市**道办事处撤销信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山西省垣曲县古城镇,1999年5月因建设小浪底水库,原告通过自己协调以投亲靠友方式将户口迁到被告辖区燎原村,原告与燎原村协商每人按照5000元交纳补偿费,燎原村准其迁户、划拨宅基地、分口粮田。原告向燎原村交款后,2000年1月21日原告户口迁入燎原村,燎原村给原告划拨了宅基地,但原告在盖房过程中,因燎原村部分村民反对和阻挡施工,房屋最终未建成。后来通过协调燎原村将所收的补偿费退还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另找地方落户。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万般无奈情况下与燎原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燎原村交纳宅基地款后,燎原村给原告划拨宅基地。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关于分地问题,由原告按国家征地标准给村上交纳补偿费后,村上召开相关会议通过后,在实际调地时按本村人均标准给原告划拨口粮地。后原告向被告反映该协议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车林林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维持了上述协议内容。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下发的《关于车林林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第二条,并重新作出关于原告分地问题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关于车林林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只是被告针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经过多次协调处理作出的答复,其中第二条答复内容(即:关于分地问题,由吴**、吴**按照此前与村上签订的协议为准,按协议执行),是被告按照原告与燎原村所签订的协议而作出的,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u0026rdquo;之规定,以及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1、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关于车林林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第二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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