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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西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要求西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西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日接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提出的周**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不齐,遂书面告知其补充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11月7日,杜**向被告提交了陕西省**民法院(2014)西**二终字016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了对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雁人社工不予字(2014)第l号),并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原告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历、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周**申请工伤的事实和周**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告知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周**申请工伤认定时材料不齐的事实和其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不予受理的事实。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4月3日其提交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是齐全的,但是被告认为其工牌是不真实的,这属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材料已经足够,但是被告说原告的裁决书必须生效后才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到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原告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的行政处理决定和答辩意见互相矛盾,被告在实体性程序和程序性问题之间来回变动,没有正视原告的问题。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交材料的一式二份的证明,所以无法证明原告具体提交了多少材料。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持有证据而不提交,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与最高院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是相同的,都可以证明原告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雁人社工不予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依据;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周**送达该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周**2015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时效期间。证据二,西安**民法院(2014)西**二终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证据虽未确认周**与中厦**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己查明并认定中厦**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这一事实。证据三,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证据虽未生效,但已查明并认定中厦**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这一事实,最终被生效的中级法院判决所确认。证据四,西**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碑劳仲案字(2013)42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证据虽未生效,但已查明并认定中厦**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这一事实,最终被生效的中级法院判决所确认。证据五,武警**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周**确实因工伤事故受伤,医疗诊断结论:1、高空坠落伤;2、腰3、4椎体压缩骨折;3、腰3右侧横突骨折;4、颈3、4、5椎体滑脱;5、左足距骨、般鼓骨折;6、距舟关节脱位;7、左侧第七肋骨陈旧性骨折;8、左侧茄气;9、左侧阴囊包块;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6日行u0026ldquo;左足清创、血管神经肌脆探查修复、距骨骨折及距骨周围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u0026rdquo;;该组证据可以和证人田*、工友李**、吴*、伍保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六,周**的工作证、泥工班长田*、工友李**、吴*、伍保山、何**就工伤事故发生出具的《证明》和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是中厦**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周**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是中厦**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周**工作证系中厦**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属项目部颁发,形式上是周**与中厦**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u0026ldquo;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u0026rdquo;,属于《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u0026ldquo;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u0026rdquo;,形式上已具备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完整性,符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证据七,用人单位中厦**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中厦**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表明其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有义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建筑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4月3日,杜**向其提出周**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杜**提交的材料不齐,被告书面告知补充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11月7日,杜**向被告提交了陕西省**民法院(2014)西**二终字0161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了对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雁人社工不予字(2014)第l号),并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给当事人。劳动关系是确认工伤认定的前提,没有劳动关系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时没有裁决书,原告与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同时此案是在司法解释以前发生的,所以不适用原告所说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提交的材料是齐全的,不予受理是程序性问题,但是工伤认定是实体问题。对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与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就本案而言,2014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在西安交大一附院肿瘤内科,原告因使用柜子存放物品与同病房另一位患者家属薛**发生争执,厮打中刘*踹了薛**几脚。当日下午13时许,刘*又与薛**的儿子段*发生冲突,并引起双方厮打。在两次冲突中,原告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后果等因素,认为情节较轻,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针对原告提出处罚决定显失公平一节,经审查,冲突双方都实施了打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规定。原告在发生冲突时,没有冷静处置,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人既是被打的受害人,同样也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调查情况,针对情节、过错责任及伤害后果,在法律幅度内分别对各方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处罚显失公平之情形。

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雁公(小)行罚决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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