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安**家具厂与西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利达家具厂业主苏发根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王**及其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201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5时,第三人王**在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利达家具厂生产车间下料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其右手拇指,经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远节指骨缺损并骨外露,2、右拇指远节指骨缺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西安市长安区鑫利达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虽然经营范围中有办公家具的加工销售,但家具加工的业务已经承包给徐**,用工也由徐**负责,第三人是徐**雇佣的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二、徐**个人雇佣第三人加工生产,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劳务中受到伤害,属民事侵权纠纷,不属工伤范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在原告厂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第三人向我局申请认定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受理符合法定程序。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201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申请书及申请表各一份;2.王**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病历一套及诊断证明书一份;3.王**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李**、陈**的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西安市长安区鑫利达家具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6.对王**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一份;7.工伤中止认定申请审批表一份;8.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裁决书各一份;9.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西安**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10.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审批表一份;11.认定工伤申请审批表一份;12.对王**的谈话笔录一份;13.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的调查材料通知书(存根)一份;14.委托书及公函各一份;15.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16.送达回证二份。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利达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第三人王**于2012年4月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12月12日17时许上班期间致右手拇指被电锯切断。2014年3月3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后,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争议而中止工伤认定。该劳动关系争议经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又经本院及西安**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于2015年1月2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长人社工认(201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鑫利达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王**没有劳动关系,但该主张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驳回,且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长人社工认(201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市**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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