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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蓝田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卫**、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向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蓝田县2011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灾后重建)的批复》中三里镇席家河村相关报批材料及蓝田县灾后重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蓝田县三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资料共计17项。被告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5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资料已上报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原告应向省、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查阅、复制。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2014年的发文簿,用以证实原告系重复申请;2、延期答复的请示,用以证明答复未超期。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1年蓝田县对原告村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因征地剥夺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征地信息。被告5月12日答复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资料已上报,告知原告向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查阅复制。原告认为该答复程序违法,超出了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被告作为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者,公开该信息系其法定职责,被告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之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并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公开以下17项政府信息:1、蓝田县灾后重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蓝田县三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3、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4、征收土地方案;5、农用地转用方案;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7、补充耕地方案;8、符合重建规划的图件或说明文件;9、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10、土地调查文件;11、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到会人员名单;12、征地报批前告知文件;13、告知听证权利文件;14、勘测定界图;15、建设用地请示文件;16、征收林地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或是说明文件;17、砍伐许可。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特快专递详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之答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逾期答复之事实。

2、陕政土批(2012)1267号审批件、市国土字(2013)

183号土地审批件、2013年9月12日被告所作答复,用以证实被告系报批单位,且陕西省政府已经依据被告所上报材料批准将原告村组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

3、原告身份证明、原告房屋商店遭封堵、断电的照片、梨园及配套设施及桃树毁损照片、(2012)蓝集建字第04056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蓝田县三里镇席家河村农用地转用及征收事宜均由陕西省政府审批,被告只承担组件上报工作,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系重复申请,且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被告在答复中已经告知原告该信息的公开机关。且该答复在被告负责人同意延期后作出,并未逾期,故原告请求撤销该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主张答复逾期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延期答复的请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延期答复请示,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延期一事,故该证据不得作为答复合法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支持原告主张,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被告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异议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重复申请。本院认为发文簿仅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并无具体发文内容,不能支持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蓝田县三里镇席家河村三组村民。2011年蓝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村组部分用地进行征收。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蓝田县2011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灾后重建)的批复》中原告村组相关报批材料及蓝田县灾后重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蓝田县三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共计17项内容。被告次日收到该申请,后被告于5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资料已上报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原告如需查阅、复制,请向省、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查阅、复印。原告李**不服,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梨园地位于征地范围内,且原告申请的如下12项信息:第2项蓝田县三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第3项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第4项征收土地方案、第5项农用地转用方案、第6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7项补充耕地方案;第9项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第10项土地调查文件、第12项征地报批前告知文件、第13项告知听证权利文件、第14项勘测定界图、第15项建设用地请示文件系被告做出。原告遂变更其请求为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的由被告作出的上述12项信息,放弃对第1项蓝田县灾后重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第8项符合重建规划的图件或说明文件、第11项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到会人员名单、第16项征收林地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或是说明文件、第17项砍伐许可信息进行公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原告李**因自身生产、生活向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其主体合法。被告4月15日收到申请,5月12日向原告送达答复,超出了法定时限。被告主张延期,但其并未告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答复的程序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之规定,本案被告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自身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的,其应对拒绝的根据进行举证而未举证,故被告的答复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撤销。

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信息之诉求一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公开五项信息系自我处分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12项信息,被告均认可由自己做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制作或保存的有关政府信息负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第3项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第4项征收土地方案、第5项农用地转用方案、第6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7项补充耕地方案、第15项涉及第三方权益,第9项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第10项土地调查文件属于个人隐私,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2日做出的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对原告申请的第2项蓝田县三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第3项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第4项征收土地方案、第5项农用地转用方案、第6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7项补充耕地方案、第9项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第10项土地调查文件、第12项征地报批前告知文件、第13项告知听证权利文件、第14项勘测定界图、第15项建设用地请示文件进行公开。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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