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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西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9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203号《关于同意梁*同志退休的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之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滑军涛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203号《关于同意梁*同志退休的批复》内容:区教育局,你局报来“关于梁*同志退休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退休。其退休费为月工资的85%,同时一次性发给异地安家补助300元,回农村安置住房困难补助300元,从2013年9月起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自己1981年参加工作,2002年2月取得教师资格证,2003年10月被西安市人事局评定为小学高级教师。根据国家**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的规定,自己应按教师身份在55岁退休。被告所作的批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长人社薪发(2013)203号《关于同意梁*同志退休的批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书;2、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上述证据证明自己应按教师身份在55周岁退休。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送原告退休审批手续时,经我局对原告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原告为工人身份,且档案中未见转干、录干等审批手续,故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之规定,作出准许原告退休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齐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以工人身份参加工作,其取得电大毕业证并不能证明身份已转变为干部,因此,我局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个人档案,证明原告以工人身份入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所出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1年被河南省新乡市招收为工人,分配在河南省新乡市水泥厂工作。之后几经调动,1994年6月调至西安造纸网厂子弟小学任教,原告在任教期间均取得了教师任职资格,2003年被西安市人事局评定为小学高级教师,且自1994年起一直享受教师工资待遇。2013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报送“关于梁*同志退休的报告”,被告经审查后,按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的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3)203号《关于同意梁*同志退休的批复》,同意梁*同志退休。原告对该批复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工作履历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家**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关于受聘人员退休的待遇,“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原告虽以工人身份入职,但其自1994年起在教师岗位工作,并取得教师任职资格。被告审批退休时原告仍在教学岗位,且在教师岗位工作近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按所聘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即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梁**称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原告档案记载其入职身份为工人而按50周岁审批其退休,未考虑原告在教师岗位工作达二十年的事实,其审批原告退休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9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203号《关于同意梁*同志退休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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