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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户县公安局撤销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户县公安局撤销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楠诉称,2013年12月28日,我所在的东**委会为贯通环村路与我父亲达成协议,将我家原有的宅基地占用,为我家另置换了一处宅基地,并收取宅基费4500元。2014年9月26日我家在置换的宅基地上开始施工建房。同年11月11日,东**委会主任杨**组织多名黑社会青年对我父亲进行群殴,致我父亲住院抢救治疗。同年11月12日九时许,杨**雇佣黑社会青年,并动用挖掘机将我家已建起的房屋基础损毁,致使我家花去三万余元所建设的基础变成废墟。我于案发当日即向被告报案,2015年3月18日,我却收到了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户公(刑)不立字(2015)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过我复议被告维持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我家建房虽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早已经向村委会提出办证申请,缴纳了宅基地费用,况且建房手续不全可以补办,村委会不是执法部门,其无论以何种理由都无权损坏我家的财产。按照刑法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产三万余元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综上,我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毫无法律依据,是在包庇纵容犯罪,应重新立案侦查东**委会的违法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现在要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户公(刑)不立字(2015)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户公刑复字(2015)03号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立案侦查我房屋毁毁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申请复议,被告维持了复议决定书。被告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现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及责令被告重新立案侦查其房屋毁坏,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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