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宫继信与宜君县林业局行政行为违法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宫**因诉宜君县林业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铜川**民法院(2013)铜中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宫继信申请再审称,其18岁时就到宜君县落户,响应政策号召植树造林,宜君县政府于1981年、1984年先后给其颁发了林权证君字1463号《自留山林权证》,《土地承包使用证》、《小流域治理使用证》、《五荒地承包使用证》、《承包集体成片林使用证》。2006一2009年被申请人以撤乡并镇为由侵占其林地、承包地,否认《自留山林权证》、《土地承包使用证》、且开始在其自留山林及承包成片林内砍伐约500亩林木,造成损失300多万元。1998一2014年被申请人利用职权强占耕地,损坏青苗、砸车、偷打核桃造成损失200多万元。被申请人有侵权事实,但无书面文书。2005年3月10日林业局出具文件认为其《自留山林权证》为无效证件,认为《承包集体成片林使用证》由于原林场的所有人已不存在,加之所有权的变更,应自然终止。该决定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林木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指导性文件而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确认其《承包土地使用证》、《自留山林权证》、《承包集体成片林使用证》合法有效,宜君县林业局依职权改变其林地、土地、水库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并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宜君县林业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违法侵占林地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提出林业局先后进行数次大规模的砍伐,该事实不存在,林地砍伐是林场企业的自主行为,与林业局无关,林业局从未指令任何人砍伐申请人的林地。申请人因林地被砍伐,多次信访,2011年4月16日其与林场就林地纠纷达成了《原寺天乡林场移交后与宫继信有关的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内容林场已履行完毕,争议得到解决,不存在林业局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宫继信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所有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自留山林权证》、《承包集体成片林使用证》合法有效,二是确认被上诉人依职权改变上诉人林地、土地、水库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申请人要求确认其所有的土地及林权相关证照合法有效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林业局并未做出砍伐其林木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所提出的其与林场砍伐侵占等纠纷,确已经过多次协调处理。棋盘林场于2001年与申请人签订协议,就林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归属进行约定,双方均签字认可,林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且无证据表明申请人林地、耕地遭砍伐、强占是林业局所为,申请人认为林业局做出改变其林地、土地、水库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宫继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宫继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