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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户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崔**、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我家与案外人陈**家因相邻关系南北界地点在土地登记中不清。该纠纷经西安**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令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对我们宅基地长36.1米南北坐标点作出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该判决经我们申请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我及户县人民法院下发了《青中村王**宅基地宗地图》,该地图中注明A、B、C、D点为确定我们宅基地四至界址点。我们认为,被告下发的宗地图所载明四至界址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具体表现为:将A、B界址点确定在2006年村上新修的水泥路路沿是极其错误的。2002年被告给我们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在发证时该路是土路,路宽为6米。2000年经村委会同意户县电信局在现路南路沿0.66米处栽电杆,地下有村上埋设的上、下水管网,该两处的设施充分说明是在村上公共土地内建设,而并没有在被告所确定的四址A、B点我们的宅基地内建设的。况且村上修路时将原来六米宽土路,改为五米宽,路的南北各有50公分集体地方。被告在宗地图C、D点上没有任何案外人,也没有陈**宅基地的有关证据来证明C、D点以南便是陈**的宅基地界址。被告从南路沿取A、B点为我们确定宅基地范围,将村集体的土地确定给了我们是错误的,被告应该从A、B两点各向南延伸0.66米为起点向南延伸36.1米,确定C、D点。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我们下发的《青中村王**宅基地宗地图》中A、B、C、D点是为确定我们宅基地四至界址点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四至界址点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宗地图所载明的四至界址点经我局工作人员亲临现场,依据2002年5月15日宅基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范围所丈量A、B、C、D坐标确定点,且经村委会核证属实所作,符合《国**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并非是原告所述的与客观实际不符,是错误的。本案当时划分村民宅基地的实际参与人弋明水证明丈量村民宅基地以路边沿即A、B点为界址物,当时土路沿与现在的水泥硬化路沿是一致的,况且A、B点还在路沿以南,所以我局以现在路沿为界址物丈量宅基地申请表上的尺寸数是规范的、合法的。根据西安**民法院判决内容只对原告宅基地长36.1米南北坐标点作出更正,南邻C、D点正是原告宅基地面积及尺寸米数所确定的四址范围。至于案外人陈**的宅基地界址与本案毫无关系,本案是确定宅基地审批表所描述的四至坐标点,作为我局完全依照规定和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撤销我局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陕西省**民法院对原告王**、王**诉被告户**资源局及第三人陈**、贠**、户县五**民委员会要求履行土地确权职责纠纷一案作出(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内容为: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为:户**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对王**、王**宅基地长36.1米南北坐标点做出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原告王**、王**申请本院执行。此后,被告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3日陕西省**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行申字第000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4年12月2日,被告就执行(2014)户执字第00736号通知书的有关情况向本院回复,内容为:户县人民法院:王**、王**宅基地案,经贵院和西安**民法院审理,均认定:户集建(2002)字第13210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客观上证载的土地四址范围虽然明确,但缺乏相应的坐标点,”;经我局派员与王**、王**、陈**、贠**等当事人现场勘查,查阅原发证时相关资料。我局决定:王**、王**宅基地以对应的4个界址点(A、B、C、D)坐标作为其宅基地宗地图最终成果。宗地图符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宗地图。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户执字第007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原告对宗地图确定的四址点不服,2014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过实地测量所作出的宗地图,确定了原告宅基地四址坐标点,该四址范围明确,其他人无权属争议,宗地图坐标确定的宅基地长度与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长度一致且使用面积并未减少,宗地图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四址范围亦不矛盾。原告以被告所作出的宗地图的A、B坐标确定点将集体的土地确定到其宅基地范围内,C、D坐标点又无任何案外人,存在错误等为由,要求被告撤销具体行政行为,重新确定界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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