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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服铜川市**台分局行政证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铜川市**台分局出具证明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原审起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铜川市**台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从而导致公安机关撤销应该立案的刑事案件,其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追诉犯罪的合法权利,客观上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明实际上起到了行政确认的作用,应当具有可诉性。请求:1、请求撤销(2015)印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2、请求依法裁定准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铜川市**台分局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证明是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证明史**申报铜川市印台区崔家沟村地质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事实,证明的相对人是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证明的内容涉及的主体是史**,该证明与上诉人吴**并无直接关系,同时也未给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也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此基础之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被起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就违法出具证明的事实向公安部门作出更正说明和解释,协调公安机关依法对史**、史**诈骗一案依法立案,消除影响及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对相关直接责任人追究内部责任等诉讼请求就失去了审查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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