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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公安机关未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律责任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未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律责任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举证期满后,征求开庭时间,原告不予答复,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请求异地法院管辖本案的申请,本院依程序请示铜川**民法院,铜**中院作出本案由我院继续审理的决定《函》后,2015年11月3日将该案原卷发还我院,我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杨**送达了中院《函》,并多次向原告征求开庭时间,原告一直不同意开庭,拖延开庭时间,本院定于2015年11月17日14时30分开庭审理,原告到庭不收开庭传票。本院工作人员崔**、胡**于2015年11月13日14时30分到原告住所地十里铺东村三组86号送达,在原告家门上张贴开庭公告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手持开庭公告及开庭传票到本院行政庭,说其还是没有决定开庭时间,本庭再次告知原告,请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否则本案按撤诉处理。时至2015年11月17日16时20分原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上诉状,要求撤销(2015)铜中民他字第00010号《函》,要求确认本案不应由王*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异地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请示铜**中院,答复本案由我院继续审理,本院将函送达给原告后,承办人多次联系原告前来领取开庭传票,但其不同意本案由我院审理,不同意开庭。开庭前,承办人到原告杨**家门上张贴开庭公告及开庭传票。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直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仍然要求本案不由我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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