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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铜川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铜**政局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耀新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委托代理人王**,铜**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李**1960年3月参加工作,后转为人民警察,1980年调入崔**监狱,1994年退休。1993年6月27日,原告在外出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腿骨折、右手无名指及中指受伤。2014年被告以铜民办法(2014)38号文件和陕**政厅陕民办发(2014)14号文件《关于同意李**等25名同志评残调等的批复》,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伤残抚恤金从2014年3月起计发。原告不服,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铜民办发(2014)38号批复中对原告伤残抚恤金从2014年3月起计发的批复;2、重新批准对原告自受伤时1993年6月27日计发抚恤金和护理费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铜民办发(2014)38号批复文件中“伤残抚恤金从2014年3月起计发”的诉求,该文件是被告转发省民政厅《陕民办发(2014)14号》文件,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此职权。根据**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予以抚恤”的规定,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伤残抚恤金从2014年3月起计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从受伤时计发抚恤金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公务员身份,已经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不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自1993年受伤后,崔**监狱根据陕民发(2003)67号文件上报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同时具备警官证和公务员证”为由,一直不予落实伤残抚恤待遇。直到2013年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主持下,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进行了伤残级别鉴定并发放了抚恤金。是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造成了上诉人2014年之前无法享受因公伤残待遇。

2、被上诉人以其只是转发上级文件无权更改牵强。

3、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属于非占编警察,缺乏法律依据和认定依据。

(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

陕西省民政厅批准上诉人为“非”类伤残人员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的申报,而被上诉人申报将上诉人定为“非”类,理由是不同时具备警官证和公务员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没有此规定,一审判决属证据不足。

(三)原审判决错误。

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上诉人的伤残抚恤金迟迟得不到落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4)耀新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铜民办发(2014)38号批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即1993年6月至2003年7月间的抚恤金由崔**监狱补发,200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抚恤金由被告补发,2014年3月以后的抚恤金由国家承担);三、重新作出认定上诉人为“公”字号类别。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民政局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要求撤销被告(2014)铜民办发第38号文件没有依据,该文件是基于省民政厅文件转发;三、按照**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抚恤金从评定伤残等级后计发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要求重新作出上诉人为“公”字号类别,超出一审请求,超出答辩人职权,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告1993年6月负伤后,1993年10月铜**残联给其颁发了残疾证书,认定为四级伤残(2010年8月换发了新的残疾证),1994年1月陕西省劳动人事厅为其颁发了《陕西省职工因工重伤证》。2003年9月26日,陕**政厅、司法厅联合下发《关于将全省监狱劳教系统伤残人民警察保健金改由民政部门发放的通知》(陕**(2003)67号),该《通知》(三):伤残抚恤移交工作2003年底前完成,伤残人民警察的保健金从2004年7月起,由民政部门发放。该《通知》附件《全省监狱劳教系统伤残人民警察名单》中包括原告李**。2003年12月29日,陕西**监狱根据陕**(2003)67号通知,以崔狱政字(2003)86号函向铜川**民政局移交包括李**在内31名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档案材料;2005年10月20日,铜**政局(铜民函33号)向有关区民政局下发《关于所报监狱劳教系统换发伤残人民警察证人员不予换证原因的复函》称:这批人员没有由省监狱管理局或省司法厅审批的伤残证;这批人不同时具备警官证和公务员证,即没有过渡为国家公务员,不符合民政部门所管的行政编制人员。2011年4月2日铜**政局曾向省民政厅优抚处上报《关于崔**监狱部分人员评残情况的补充说明》,意见对这部分人员集中进行一次体检。2013年5月,李**向崔**监狱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同月,崔**监狱向铜川**民政局申请关于对李**同志工伤评残的报告。后经区市民政部门层层上报,2014年2月24日,陕**政厅作出陕民办发(2014)14号批复,同意包括李**在内的25名同志评残调等,从2014年3月起计发伤残抚恤金,非行政警察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伤残抚恤金。2014年4月8日铜**政局给印台区民政局作出批复,同意包括李**在内的5名同志评残调等,从2014年3月起计发伤残抚恤金,非行政警察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伤残抚恤金。从2014年3月起,李**的伤残抚恤金由原单位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讼争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即明确由崔**监狱补发1993年6月至2003年7月间的抚恤金,由被上诉人补发200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抚恤金,2014年3月以后的抚恤金由国家承担)以及重新认定上诉人为“公”字号类别。上诉人李**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上诉人为“公”字号类别,其诉讼请求已超出其一审程序中所提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该诉讼请求不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伤残抚恤金从2014年3月起计发的批复和重新批准自1993年6月受伤起计发抚恤金,该批复是被上诉人基于省民政厅的批复作出的,明确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人员抚恤金计发时间以及由谁发放理由。上诉人对该批复不服由此引发本案诉讼。因此要解决当事人讼争的问题,关键在于审查被上诉人所作批复的合法性。本案查明,上诉人李**2014年2月24日经陕西省民政厅批复享受因公五级伤残抚恤待遇,也就是说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按照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李**从2014年3月起应该享受因公伤残抚恤待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没有关于补发伤残抚恤金或补办伤残抚恤待遇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起诉请求判决铜川市民政局从其受伤之日计发伤残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李**请求撤销铜川市民政局批复,从受伤之日计发伤残抚恤金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从受伤之日计补发伤残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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