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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铜川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新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5日、6月12日,林**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进行非法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两次行政拘留各5日;同年6月17日,林**又到北京**大使馆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训诫。2012年8月14日铜川市**委员会作出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林**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林**不服,向陕西省**委员会提起复议,该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陕劳复决字(2012)18号复议决定书,认为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铜川市**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重新作出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林**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该决定书明确告知u0026amp;amp;ldquo;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陕西省**委员会或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rdquo;。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林**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陕西省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劳动教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林**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林**于2012年12月3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未提出,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期限,且无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集证据不合法;2、原审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有瑕疵。请求:1、依法调卷重新审理和确认被上诉人的执法过错的事实;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9日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和予以改判;3、判定被上诉人赔偿原审的诉求标的数额;4、依法将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人移送纪检或检察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林**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行政诉讼法律时效;2、铜川市**委员会对林**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林**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林**起诉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林**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陕西省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劳动教养。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上诉人林**于2012年12月3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应当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林**直到2015年5月11日才向本案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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