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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某诉被告户县人民政府、西安**有限公司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某某不服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颁发户国用(2011)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认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于2015年1月8日向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西安**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审理,我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选民,被告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户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6日向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颁发户国用(2011)第54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宗地编号HX1-(3)-33,位于户县甘亭镇美陂路北侧,东至户**线厂,南至美陂路,西至户**党校,北至户**党校,面积为20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

原告诉称

原告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与辛某某签订了企业土地转让协议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企业用地转让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故三方协议转让该土地是有效的,在此前提下原告与辛某某的协议也是有效的。政府就不该征用。一旦征用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10年4月9日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地收归国有并将使用权挂牌拍卖给他人,并向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办理了户国用(2011)第54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请求:1、撤销户国用(2011)第54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依据2007年8月2日的《征地补偿协议书》、2009年12月15日陕政土批(2009)417号审批土地件、2009年12月25日,市国土字(2009)第482号审批土地件、2010年4月19日县国土字(2010)15号审批土地件、2011年6月16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该宗地已由甘亭镇青羊寨集体所有征收为全民所有土地即国有土地,同时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挂牌竞得人:陕西**限公司,即为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这说明原告并非该宗地的权利主体,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2007年8月1日,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调查表以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告知书均记录地面附着物赔偿79.0059万元,2010年3月22日的户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登记有地面附着物赔偿79.0059万元,并对该方案进行了公告,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地面附着物并非原告的固定资产,况且地面附着物已将补偿;3、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7月7日刊登在《三秦都市报》上的《土地初始登记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书等为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进行了初始登记,权源是合法的,程序是合法的,颁证是有效的。总之,户县人民政府颁发户国用(2011)第52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权源合法、四至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取得土地,程序合法,土地证有效。

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陕西**限公司与西安**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2007年8月2日与青**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调查表;4、2009年12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9)417号审批土地件;5、2009年12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字(2009)第482号审批土地件;6、2010年4月19日户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字(2010)15号审批土地件;7、户**改委户发改发(2011)138号户**改委关于印发陕西**限公司新建隆城**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8、户县规住局县建审发(2011)6号关于城区HX1-(3)-33宗地规划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9、户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字(2011)28号关于将HX1-(3)-33号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给西安**有限公司的批复;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HX1-(3)-3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12、户县人民政府县政告字(2010)5号关于户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中地块一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13、2010年3月22日户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4、土地出让价款缴费凭证;15、土地登记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省、市、县三级政府的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涉及土地原属于村办企业生产平板玻璃的集体建设用地,非依法严格限制流转的耕地或宅基地。缪某某与其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符合土地法第63条规定。因此原告取得土地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所征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缪某某参与竞标的整个资料是真实的,但是对缪某某的这个举证是不合法的,理由是缪某某无论是协议转让或竞标转让,法律规定是模糊的,所以才参与竞标。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对该宗地的征收审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户县规住局县建审发(2011)6号关于城区HX1-(3)-33宗地规划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表明该宗地符合建设规划,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3、户县人民政府县政告字(2010)5号关于户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中地块一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2010年3月22日户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表明征地过程公开公告,本院予以认可;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HX1-(3)-3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价款缴费凭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户县人民政府2007年8月2日与青**委会就位于甘亭镇青羊寨村的四至为东至户县电线厂、南至美陂路、西至户**党校、北至户**党校的6.126亩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2008年10月8日原告缪某某与辛某某签订了企业土地厂房(户县**玻璃厂)合同转让协议,但未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随后2009年12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9)417号审批土地件、2009年12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字(2009)第482号审批土地件、2010年4月19日户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字(2010)15号审批土地件均批复同意将该地征收为国有用地,用于城市建设。2010年2月2日户县人民政府发布县政告字(2010)5号关于户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中地块一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对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进行了公告,文件明确要求补偿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至2月19日,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其补偿内容以户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调查结果为准。2010年3月22日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该公土地项目、位置、面积、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该公告载明: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的,请于公告发布之内起10个工作日内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户县统一征地办公室。2011年4月22日陕西**限公司与户县**中心签订了HX1-(3)-3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随后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价款。2011年7月5日户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对该地将为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公告,公告载明:如有单位或者个人对该土地权属有异议,请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2011年9月6日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颁发户国用(2011)第54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被告户县人民政府为城镇建设,在经过省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组织实施,开始将该地征为国有,并发布了关于户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中地块一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要求权利人申报其权利,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其补偿内容以户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调查结果为准。原告在此期间未进行权利申报,还参与了该土地的竞买,原告称自己不知道该公告内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4月22日陕西**限公司与户县**中心签订了HX1-(3)-3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随后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价款,该土地出让程序合法。2011年7月5日户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对该地将为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公告。2011年9月6日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西安**有限公司颁发户国用(2011)第54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据此,户县人民政府处置该土地程序合法,对第三人颁发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缪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户县人民政府户国用(2011)第54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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