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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诉被告户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第三人申*甲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不服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字(2014)67号关于申*甲增补一间宅基地四至范围的批复,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被告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第三人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作出县国土字(2014)67号关于申*甲增补一间宅基地四址范围的批复,内容是:申*甲,1995年你申请在其原两间宅基地东边增补一间空庄基,经原宋西村经济合作社核实并上报大王镇政府,1995年12月27日,大王镇政府批准你在原宅基地东增补一间。2013年12月19日,周**民法院作出了(2013)周行再字00001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6月24日,周**民法院发出了(2014)周**第0019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明确1995年12月27日大王镇政府批准你所增补一间宅基地四址范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1995年12月27日,大王镇人民政府批准你在原有两间宅基地的东边增补一间宅基地的四址为:东***某三间宅基地西山墙外皮;西邻申*甲原有两间宅基地;南邻申端音宅基地围墙,北临水泥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14年10月29日,户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字(2014)67号土地审批件(关于申*甲增补一间宅基地四址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审批件),该批件违反法定程序,未按层级审查,未进行听证、公示、现场勘查,只是在法院执行通知的指导下草率形成的,不符合规划四址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审批件)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仅凭研究了下就把申*甲二十年来没有搞清的宅基四址给敲定了,让人感到震惊,难以信服,也十分荒唐。2、该审批件在所规划四址内有原告的合法建筑、房屋围墙,户县政府国土办在给申*甲划宅基四址时,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没有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属违法。3、审批件受益人中申*甲1995年12月21日经大王镇土地办所批原有宅基两间,现申请增补东临空宅基一间的宅基批复,纯属违法,当时土地办已做了改正。该宅基批复没有四址,没有经过村组镇相关人员的现场勘验,没有听证、公示就草率批复,纯属凭空捏造,违反相关法律,并且仅凭大王镇土地办无权审批宅基地,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属违法。4、户县县国土字(2014)67号土地审批件作出前后,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在批件作出后,违反法律程序,未告知原告有复议权和诉讼权。原告还是在接到大王法庭(申*甲告申*某排除妨碍)一案传票时才得知该审批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9时30分)。接到传票后,原告即向西安市政府法制科对67号审批件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政府法制科与户县政府官官相护,不顾事实,对户县政府违反法律程序的、违背事实的户县县国土字(2014)67号土地审批件竟给予维持,原告对此非常不服,特诉讼贵院,恳请依法撤销户县县国土字(2014)67号土地审批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王**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证明。2、申*已、申*丙、申*丁等人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对户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字(2014)67号审批土地件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995年申*甲申请在其原两间宅基地东增补一间空庄基,经原宋西村经济合作社核实并上报大王镇政府,1995年12月27日大王镇政府批准申*甲在原宅基地东增补一间,即第三人申*甲是该宗在基地唯一合法使用者。本案原告既无该一间宅基地使用权,更非是该一间宅基地所有权者。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该宗宅基地中有合法建筑物,根据该宗宅基地已由大王镇政府户大政发(2007)78号依法撤销了原告宅基地申请表,村镇向第三人申*甲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该一间宅基地原属村集体所有并划给了申*甲,因此该建筑物不是合法建筑。三、户县人民政府是依照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行再字000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周**第0019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对批准给第三人申*甲的一间宅基地四址予以补正说明。1995年12月21日,大王镇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申*甲的申请及村组同意的四址范围,批准第三人申*甲在原有二间宅基地上东邻增补一间宅基地,只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该审批表中未设计四址范围栏。户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字(2014)67号文件,只是就申*甲东邻增补一间四址做以明确说明,不是重新审批宅基地,故不须公示公告。综上,户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县国土宇(2014)67号审批土地件合情、合法、合理,望周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户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4月30日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向申*某批准的庄*审批表。2、大王镇人民政府户大政发(2007)78号撤销申*某批准的庄*审批表。3、市中院(2008)西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了申*某所获之二间宅基地审批表;4、1995年12月21日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向申*甲批准的庄*审批表。5、大王镇宋西村村委及镇政府同意的申*甲庄*地申请书。6、大王**村委会向市中院出具的两份申*甲增补一间宅基地四址。7、申*甲增补一间宅基地照片。8、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行再字0001号行政判决书。9、西安市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10、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第00190号执行通知书。11、大王镇人民政府就申*甲增补一间宅基地出具的情况说明。12、户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字(2014)67号审批土地件。13、市政府(2014)西行终字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申*甲述称,(一)原告不具备对县国土(2014)67号土地审批件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条件。其原因是,提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对请求客体必须享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用益物权。而原告本人既无分寸《审批件》中所指位置之土地使用权。本人又非土地所有权人。故而原告丧失起诉主体资格。原告曾于1996年4月30日经户县大王镇政府审批了与第三人同宗宅基地中二间村民空庄*地使用表,后被户大政发(2007)78号处理决定依重复审批为由而依法撤销。又经(2009)西行终字1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了原告二间宅基地使用表。并依法要求原告丧失对78号处理决定之起诉权。从而原告在该宗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二)第三人于1995年12月21日经大王镇政府审批:《住原有庄*二间并增补东邻一间》土地使用表后,(2002)030号户大政发处理决定撤销第三人增补一间宅基地使用表,经户行初字(2002)第1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户大政发030号行政处理决定。后又经(2002)西行终字12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审判决。从而第三人是该宗宅基地唯一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者。(三)原告在诉状中言其他在该《审批件》地址中有合法建筑物。那么敬请贵院主审法官指令原告当庭出示他所持之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审批件,否则为非法建筑物。(四)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即户县人民政府,在作审批件前后未公示、未听证、未告知本人复议权和诉权等。第三人认为被告户县人民政府是依据(2013)周行再字0000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对已发生多年之合法、生效土地使用表依法予以补正。明确其四址范围,以便使此合法土地审批件有利于顺利实施,这是利国利民之举。因当时大王镇政府在审批件时受历史、环境、政策之限,该土地使用表制式中未设制四址范围栏。它是在申请人“住原宅基地二间基础上申请,审批增补一间且东邻也仅有一间。故而被告在依法履行国家授予自己之职权,在他自己职能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公示、听证。而原告又不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被告无告知他复议和诉讼之权利和义务。以上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希望贵院予以采信并驳回原告之诉请。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现状照片复印件一张。2、申*甲宅基地审批使用表。3、(2002)撤销申*甲宅基地使用表处理决定。4、(2012)户行初字17号行政判决书。5、(2002)西行终字127号行政裁定书。6、申*某空庄基审批表。7、(2007)78号撤销申*某宅基地使用表处理决定。8、(2007)西行终字13号行政裁定书。9、(2013)00001号周*再字行政判决书。10、(2014)户国土67号审批土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某与第三人申*甲宅基地均坐南向北,且相邻。经第三人申*甲申请,1995年12月21日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审批,批准给第三人申*甲两间宅基地,该宅基地审批表上未记载四址。1996年4月30日,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又将该宅基地批准给了原***某。之后第三人申*甲不服,向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户大政字(2002)030号《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申*甲空庄基审批表的处理决定》,申*甲对此不服向户**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户**院作出(2002)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户大政字(2002)030号关于撤销申*甲空庄基审批表的处理决定,判决后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向西安**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07年8月5日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作出户大政发(2007)78号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宋西村申*某空庄基审批表的处理决定。**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08)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户大政发(2007)78号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宋西村申*某空庄基审批表的处理决定。宣判后第三人申*甲又提起上诉,经西安**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西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陕西省户**法院(2008)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申*某要求撤销户大政发(2007)78号处理决定的起诉。之后本案第三人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户县人民政府为其庄基地补正四址,经本院审理,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周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本院(2012)周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限被告户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甲明确增补一间庄基地四址范围。宣判后,申*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宅基地增加一间位置和范围属于老制式表未设置造成的,难于对四址范围作出补正。2014年4月10日,西安**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9日被告户县人民政府作出县国土字(2014)67号关于申*甲增补一间宅基地四址范围的批复。原***某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批复。2015年10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户县人民政府(2014)67号关于申*甲增补一间宅基地四址范围的批复。原***甲对复议决定不服,向陕西省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西安**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审批表,(2008)西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2009)西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西安**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户县人民政府作出县国土字(2014)67号关于申*甲增补一间宅基地四址范围的批复,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的宅基地审批表已经过法律程序予以撤销,丧失了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人申*甲的宅基地审批表经过法院审理确定了其效力,只是原宅基地审批表的四址不清,被告户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决定只是就申*甲东邻增补一间四址做以明确说明,不是重新审批宅基地,故不须公示公告。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字(2014)67号土地审批件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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