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印诉西安市**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因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监管西安市灞**村民委员会村务财务公开的职责,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答小迎、委托代理人刘**、胡**、第三人西安市灞**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印诉称,洪庆街办田王村自2007年以来,拒不向村民公开村务财务,故从2009年起,村民们就多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屡屡表达要求公开村务和财务的请求,然而一直没有结果。2015年3月26日,洪庆街办向村民承诺在选举委员会成立之后,就立即公布田王村的村务财务,随于4月4日仅公布了2012年到2015年3月底的财务的支出情况,并不是村务,不到一天功夫就被人撕毁。4月10日,当村民们按照街办的安排去街办听取意见时,却遭到村委会主任之母带领的六七十名亲信的围攻和冲击,甚至发生了其亲信侮辱女性村民的下流行为。4月12日村民们赴京上访维权,对此,西安信访局驻京工作组汪**处长亲自行文,给灞**访局,要求积极接待处理立即解决村民的诉求。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村务财务公开事宜,负有领导责任的洪庆街道办及灞桥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导致了田王村村务财务的不公开。根据2014年《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责令第三人西安市灞**村民委员会限期向村民公开2007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村务财务事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6日街办通知。证明目的为在村委会换届选举预选前,必须完成村务公开工作,接受群众监督。通知上时间段不明确。2、2015年4月20日灞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交办王**等人反映村务公开问题的通知。证明目的为就村务、财务没有公开的问题,村民反映由来已久,对4月4日的公布不满意,又进行了反映。4月4日的财务公布仅保留了一天,就被撕毁。原告认为街办的监管不到位。3、西安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处长汪**2014年4月14日就田王村村务公开手写的材料。证明目的为对4月4日的村务、财务的公布不满意。4月10日到街办反映问题,发生了殴打、侮辱等行为,原告等人进京上访。4、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街办提交的申请。证明目的为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田**委会公布2007年至2015年3月的村务、财务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办事处辩称,一、洪**办事处已经履行了对田*村委会村务财务的指导监督职责。在2015年3月26日就给田*村换届工作领导小组下达了通知,要求公开村务,而田*村在4月4日进行了公布,原告的起诉状中已承认。并于4月26日再次进行了公布。在整个过程中街道办履行了监督指导职责,不仅做出并送达了责令公开通知,还限定了公开的合理期限,甚至还监督了村委会对通知执行情况,即在村委会张贴出公开内容时,还派员到现场,见证了群众观看公开内容,并进行了拍照留存。而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不到一天就被人撕毁,该事实存在与否不得而知。假如真的被人撕毁张贴的村务财务,则属于社会治安事件,村民或村委会应当拨打110或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社会治安事件的处理并不属于街道办可以进行调查和管理的范畴。因此街道办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作为情形。二,原告起诉中所述信访事宜,街道办已经在灞桥区信访联席办的指导要求下,进行了调查处理,已经将结果汇报给区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处理情况。由于个别村民进行了信访,灞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工作会议办公室已经要求街道办对此问题进行化解,街道办接到通知后已经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给灞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街道办在区政府的指导下,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原告所称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指责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对村务公开问题有异议,应该按照《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依照《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或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公开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5日内通过村民监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村民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情况反映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因此对村务公开问题有异议,应按照规定的内容来行使权力,原告在诉状中称,依照《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同样原告应当依照《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而不应该越级上访,违反《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最基本的规定。综上所述,街道办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原告对村务公开有异议,应当按照《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力,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6日洪庆街办给田王村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下发的通知。证明洪庆街办已经履行了对村委会村务、财务的指导职责,在2015年3月26日就给田王村换届领导小组下达通知,要求公开村务。2、田王村公布村务、财务现场情况的照片16张。证明目的为田王村在2015年4月4日公布了村务、财务,洪庆街办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留存。3、2015年4月26日洪庆街办给灞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的《洪庆街办关于王**、王**等群众反映田王村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为由于个别村民进行了上访,灞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已经要求街办对此问题进行化解,街办接到通知后已经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给灞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及相关部门。

第三人西安市灞**村民委员会述称,同意被告灞桥**办事处的意见。被告履行了监管职责,村委会于2015年4月4日公布了村务、财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原告证据1、3月26日街办通知。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街办履行了监管职责,该通知是街办给换届领导小组发放的,通知发了后2015年4月4日村委会进行了公布。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街办的意见;对原告的证据2、2015年4月20日灞桥区处理信访问题的通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要求提供2007年至2015年的村务、财务,但是街办一直没有见过原告提过书面申请,既然要求2007年至今的村务、财务公开,为什么当时不提,到现在才提。该通知是4月4日公布后,对村民信访进行的回复,所以仍然是履行了监管职责。第三人称没见过不发表意见;3、西安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处长汪**2014年4月14日就田王村村务公开手写的材料。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不发表意见。4、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街办提交的申请。被告称没有收到该申请,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被告证据1、2015年3月26日洪庆街办给田王村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下发的通知。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街办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2、田王村公布村务、财务现场情况的照片16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清楚,张贴了一天就被撕毁了。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3、2015年4月26日洪庆街办给灞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的《洪庆街办关于王**、王**等群众反映田王村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列举的事项。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月26日街办通知。原告认为通知上要求公开的时间段不明确,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街办履行了监管职责,通知发了后2015年4月4日村委会进行了公布;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街办的意见,本院对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2015年4月20日灞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交办王**等人反映村务公开问题的通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称没见过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西安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处长汪**2014年4月14日就田王村村务公开手写的材料。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街办提交的申请。被告称没收到,但正是在原告等村民的申请下,才有了3月26日街办的通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015年3月26日洪庆街办给田王村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下发的通知。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街办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田王村公布村务、财务现场情况的照片16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清楚,张贴了一天就被撕毁了。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2015年4月26日洪庆街办给灞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的《洪庆街办关于王**、王**等群众反映田王村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列举的事项。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原告等村民要求公开田王村村务和财务,在原告等人的要求下,2015年的3月26日,洪*街办向田王村换届工作指导小组发出通知,要求指导组在该村村委会换届选举预选前,必须完成该村村务公开工作。田王村委会随于2015年4月4日在村里公布了2012年到2015年3月底的财务,原告等村民对公布情况有异议,认为4月4日仅仅公布了现有账务的支出情况,并不是村务,要求公布2007年至2015年3月底上一届村主任任职期间的村务、财务事项。2015年4月中旬王**等村民进京上访,被告洪*街办进行了调查处理。2015年的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对村务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村民认为其知情权和监督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有关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洪*街道办事处依法负有对村民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田**委会公布相关村务、财务的法定职责。正是在本案原告等村民的申请下,本案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向田*村换届工作指导小组发出通知,要求指导组在该村村委会换届选举预选前,必须完成该村村务公开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监督田*村村务财务公开的申请。被告在履行责令职责时,虽做出并送达了通知,要求公开村务,限定了公开的期限,监督村委会对通知的执行情况,第三人公开了2012年到2015年3月底的财务。但该“通知”只要求村务公开,未规定村务公开的时间范围,未规定财务公开事项及时间范围。田*村委会公布的财务时间段不全,村务未公开。因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其应继续履行责令之责,按原告方的要求责令田*村委会公布2007年至2015年3月底期间的村务、财务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责令第三人田**委会限期向原告等村民公布2007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村务、财务事项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责令西安市灞**村民委员会限期向原告王**、王**等村民公开2007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村务、财务事项。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