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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制纸厂与宝鸡市**县分局、原审第三人眉县制纸厂环境行政证明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眉县森旺制纸厂因环境行政证明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眉县板纸厂建于1977元。经眉县板纸厂要求,被告宝鸡市**县分局于2012年2月14日为第三人出具了u0026ldquo;零排放u0026rdquo;证明。此后第三人依据该证明等办理了工商年检。2014年原告负责人任**通过工商查档发现该证明,认为该证明损害原告眉县森旺制纸厂利益。随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宝鸡市**县分局出具的u0026ldquo;零排放u0026rdquo;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宝鸡市**县分局为第三人出具的u0026ldquo;零排放u0026rdquo;证明,是对第三人企业废水处理u0026ldquo;零排放u0026rdquo;工程符合排放标准的一个证明,第三人利用该证明进行了工商年检。被告的证明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眉县森旺制纸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眉县森旺制纸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具的零排放证明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明成为第三人眉县板纸厂的护身符,是其进行工商年检以及该企业在眉县环保部门赖以存在,而未被吊销取缔的先决条件,第三人也是基于企业未被吊销,在产权问题上周旋,因此上诉人就是实际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权益,2、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环保局等四部门关于加强渭河流域造纸行业环境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三人眉县板纸厂早就属于关停对象,但就因为被上诉人的一纸证明成为该企业未被注销的关键,进而第三人得以制造所谓的股权转让纠纷,得以与上诉人在产权问题上周旋,致使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定至今无法实际执行。3、第三人眉县板纸厂并无造纸资产,所谓的污水处理工程子虚乌有,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明显违法违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辩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出具的零排放证明是针对第三人营业执照年检出具,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相同。有当事人陈述,废水处理u0026ldquo;零排放u0026rdquo;证明,一、二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宝鸡**眉县分局为第三人眉县板纸厂出具的u0026ldquo;零排放u0026rdquo;证明只是针对第三人企业废水排放是否达标而作出的环境达标证明,该证明行为与上诉人眉县森旺制纸厂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眉县森旺制纸厂认为该证明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撤销该证明,但上诉人眉县森旺制纸厂并无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且其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眉县森旺制纸厂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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