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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杨**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宝鸡宝**限公司对陕AM586X号车辆进行了年检并获得了合格认定。有原告填写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检测费收据为凭。宝安车辆检测站陈述,2015年1月24日的检测报告已经送交交警支队车辆检**,原告去监测科要求复印检测报告被拒绝,按照现在的检测办法,原告只需向监测站提交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并填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即可,如果检测合格,检测站通过网络向车管所传递相关文件,车管所在网上审核,并在网上授权给检测站向车主打印检验合格标志。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网络申办标志未成功,原告没有过错。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对陕AM586X车辆的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辩称,2015年5月11日18时,执勤交警在宝鸡市金台区金陵东路宝十桥例行检查时,查获原告驾驶的陕AM586X号小型载客汽车未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存在车辆未年检上路的违法行为,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现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勤民警按规定时限将对原告驾驶未年检车辆的处罚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业务处理信息系统。原告也于2015年5月21日16时到交警队违法处理大厅缴纳罚款。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被告核查,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车辆检测完毕后,未到车辆检测大厅办理车辆检测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签章和打印检验合格标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宝鸡宝**限公司对陕AM586X号车辆进行了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并检测合格,但原告未到车辆检测大厅办理车辆检测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签章和打印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车辆年检合格标志及签章。2015年5月11日18时,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执勤交警在宝鸡市金台区金陵东路宝十桥例行检查时,查获原告驾驶的陕AM586X号小型载客汽车未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103031001986941,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2015年5月21日16时到交警队违法处理大厅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查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维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交通警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杨**驾驶的陕AM586X号小型载客汽车虽然年度检测合格,但是原告因自身原因未依法取得车辆年度检测合格标志及签章即驾车上路,故被告认为原告所驾驶车辆逾期未年检存在事实基础。车辆检测合格标志及签章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正在道路行驶的车辆是否合格唯一凭证。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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