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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懿诉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行政诉讼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1年8月26日所作的宝市住保处字第2号《关于对廖*违规购买廉租(价)住房处理的决定》和2013年8月26日所作的(2013)宝市住保字第3号《关于收回廖*廉租(价)住房的决定》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宝鸡**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2011年8月26日,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下属单位宝鸡**障中心认为原告骗购位于宝鸡市新福园一区2号楼A单元3层东户及位于宝鸡市新福园二期1号楼5单元5层东户廉租(价)住房两套,依据《宝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宝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做出了宝市住保处字第2号处理决定:1、取消廖*住房保障资格。收回2006年所购的新福园一期2号楼1单元3层东户住房;收回2007年所购的新福园二期1号楼5单元5层东户住房。2、处以廖*1000元罚款。3、出租非法所得10500元予以没收。2013年8月26日,被告下属单位宝鸡**障中心又依据**设部、**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宝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宝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售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做出(2013)宝市住保字第3号决定:1、撤销宝鸡**障中心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宝市住保处字第2号《关于对廖*违规购买廉租(价)住房处理的决定》,2、取消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收回其所购的廉租房,廖*的购房款将在计算房屋折旧后予以退回。3、限廖*接到本决定的通知后30日内前来我中心办理该2套廉租房的退出手续,并且于本决定作出后三个月内将廉租房退回我中心,逾期我中心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06年原告以“廖翊婕”的名字从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公司购买廉租(价)房一套,于2007年缴清了房款,又以“廖*”的名字从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公司购买廉租(价)房一套,于2008年元月缴清的房款。2011年8月26日,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下属单位宝鸡**障中心以原告购买的廉租房不符合条件为由,做出了“关于对廖*违规购买廉租(价)住房的处理决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下属宝鸡**障中心以相同事实对原告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宝鸡**障中心对原告做出的两次行政处罚都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下属单位住房保障中心不是法定处罚主体;2、被告下属单位住房保障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两次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追责时效的规定;3、被告下属单位住房保障中心对原告两次行政处罚所作出的“收回住房、折价退款”、“罚款1000元”、“没收非法所得10500元”的处理决定,根本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下属单位宝鸡**障中心2011年8月26日做出的《关于对廖*违规购买廉租(价)住房的处理决定》及2013年8月26日做出的《关于收回廖*廉租(价)住房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所作的宝市住保处字第2号《关于对廖*违规购买廉租(价)住房处理的决定》和2013年8月26日所作的(2013)宝市住保字第3号《关于收回廖*廉租(价)住房的决定》是两个行政决定,原告不能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同时要求撤销两个行政决定,应分别起诉。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选择保留对一个行政决定不服的诉讼,但原告拒绝作出选择,致本案在程序上无法进行审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廖*。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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