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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与宝鸡市**台分局、第三人王**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宝鸡市**台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4日申请再审人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王**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王**违法建房损害其及集体利益,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认定申请再审人宅基地批复合法有效;2、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建房超面积罚款680元的行政行为;3、申请再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第三人王**违法建筑,并给其退回罚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局金台分局辩称,一、申请再审人请求认定其宅基地批复合法有效的要求于法无据,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程序规定,宅基地的批复,是在原行政区域变更前陈仓区相关部门所做,被申请人不是当时的行政主体,无权进行变更,应当依法驳回;二、申请再审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王**建房超面积的罚款680元的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在一审起诉时对此没有提出,且作出罚款的是蟠龙镇政府,被申请人并未收取680元罚款,在此提出不符合程序性规定,亦应当依法驳回;三、申请再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第三人王**违法建筑,并给其退回罚金680元。首先,申请再审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财产未受到任何损害,申请再审人与王**、冉凤琴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故此主张不能成立,理应驳回。请求对申请再审人的无理要求,依法驳回,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辩称,1、我的宅基地来源合法,有1953年宝鸡县政府发的使用证和1986年宅基地普查登记为证;2.王**将宅基地申请在我宅基地内,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是违法行为,从道义上是欺人太甚的恶霸行为;3、王**的宅基地批复纯属骗取,在其审批表中所填内容全部错误,况且该宅基地批复早已作废;4、第三人并没有侵占申请再审人一寸土地,相反申请再审人至今多占我宅基地1.5米。如果我建房违法,同样申请再审人在院内建房也是违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也要求拆除王**的违法建筑;5、第三人并没有损害申请再审人宅基地权益和集体利益,相反自诉讼13年来一家多次被申请再审人打骂,将冉凤琴打伤,半年后含恨离世。恳请法院伸张正义,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申请再审人王**、被申请人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金台分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市国土资源局金台分局对此也做了处理意见,村庄道路建设已将老宅基一分为二,出路问题可随之逐步解决。同时对王**、王**在老宅基地上盖房由双方协商,镇村批准,各自建设,不再经过土地部门审批。申请再审人的三项申诉事项均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以该三项申诉理由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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