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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工程公司与宝鸡**源局、宝鸡市**发公司、宝**联盟社区经济合作社第三组土地侵权及征地补偿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宝鸡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酒公司)与被申请人宝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宝鸡市**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宝**联盟社区经济合作社第三组(以下简称联盟三组)土地侵权及征地补偿一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文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宝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酒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文酒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所主张的3.01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存在的,已经宝鸡市**分局组织确认,并形成确权文件,由市国土局发文要求执行,故应当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法享受补偿。

被申请人国土资源局认为:文酒公司主张的3.01亩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这个争议的实质是文酒公司与联盟三组之间的民事诉讼。

原审第三人金**司认为:其开发土地是由宝鸡市政府统一规划的。

原审第三人联盟三组认为:土地买卖是要经过政府的,私下达成的协议是不合法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宝鸡市**工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侵犯其原预制厂享有的3.01亩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因申请再审人文酒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享有该宗土地的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且被申请人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构成行政侵权,申请再审人称的侵权应是民事侵权,民事侵权不属于行政案件收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对于申请再审人文酒公司要求判决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故原裁定对申请再审人文酒公司的起诉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宝鸡市**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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