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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铜川市公安局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铜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武*(己死亡)生前在1988年7月17日7时许,被王**驾车失误,挂车将武*撞到路边石头上,由他人抢救送往医院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于1988年9月6日作出铜郊公治(1988)29号关于王*(实际王**)、吴*(实际武*)发生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由此引发原告不服开始上访和诉求,被告于**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和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伪编时间)作出不公平和不正确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特别是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的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明确体现玩忽作假以“联席办”的程序文书,以明知上级主管机关陕西**理委员会的正确督办和责令撤销06号决定,却违背上级司法机关的陕劳复决定(2012)18号复议决定书,作出同一时间试想摆脱庇护下级过错责任和相互矛盾的两份06号过错作为决定书,造成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失和伤害。原告因为被告违法越权和伪编执法依据,将原告己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一二年三月五日和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终结处罚的案件,被告重复再次侵权实施劳动教养。原告不服,分别依法上访申诉三年;于2015年2月5日得到被告2015年2月4日作出关于林**信访案件的答复文书,使原告知道非诉讼难以维权。为了维护自己的错误行政执法过错,过错不执行上级督办履行纠正“适用法律错误”的过错和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合法权益,依据《警察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向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责令撤销被告2012年10月29日的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02174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所需损失费。

原告递交以下证据:

1、铜川市公安局关于林**信访案件的答复;

2、铜川市**委员会铜劳教字决定书(2012)06号(两份);

3、陕劳复决字(2012)18号;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第001264号;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第004170号;

6、案情说明表;

7、铜郊公治(1988)29号;

8、付款凭证;

9、证人证明(两份);

10、证人证明(两份);

11、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

12、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0)8024号;

1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14、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

15、申控书;

16、陕西省女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

17、住宿费和交通损失凭据(三份);

18、诉讼所需材料费单据;

19、常住人口登记表;

20、铜川市城区服务楼证明;

21、林**身份证复印件和派出所改名证明及独生子女证;

22、请假上访证明及残疾证复印件;

23、证人证言(两份);

24、25两个案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林**信访答复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证明林**有上访行为;对第6-25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林**起诉被告的对象错误。2012年10月29日,铜川市**委员会对原告林**作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林**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应为铜川市**委员会,但原告林**混淆执法主体,起诉被告铜川市公安局,实为张冠李戴。二、原告林**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012年10月29日,铜川市**委员会在对原告林**作出的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明确告知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林**在2012年10月30日收到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在法定时效内其本人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委托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已经明显超出行政诉讼法律时效。三、铜川市**委员会对原告林**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林**丈夫武*1988年7月在铜川市印台区幸福路因交通事故死亡,林**以对事故处理结果不满为由,从1996年开始多次到北京上访。2011年12月22日,林**信访问题经区、市、省“联席办”审定,三级终结。2012年3月5日、6月12日,林**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进行非法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两次行政拘留5日;6月17日,林**又到北京**大使馆进行非法上访,严重干扰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训诫。2012年10月29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铜川市**委员会决定对林**以铜劳教字(2012)06号决定书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铜川市公安局认为铜川市**委员会依法对原告林**作出的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林**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错误。

1、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林**行政起诉状。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林**行政诉讼超出法律时效。

1、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林**行政起诉状。

第三组证据:证明对原告林**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1、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铜川市**委员会聆询告知书;

3、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拟劳动教养人员告知书;

4、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权利规定告知书;

5、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受案登记表;

6、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

7、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传唤证;

8、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两份)

9、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对林**询问笔录;(两份)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训诫书;

12、铜川市公安局关于林**上访案件的结案报告;

13、关于林**反映交通事故赔偿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审核认定报告;

14、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证明;

15、林**户籍证明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有异议,先劳教后补办,不真实;对第2份是真实的,客观合法。

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同意,认为诉讼时效应为5年。

对第三组证据第1份至第9份证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亦认为不够真实。对第10份两份证据和第11份认同其事实也是合法。第12-14份是无法律效力的,不认可。第15份户籍证明属真实,证明原告符合本案起诉的主体。

本庭对证据作如下评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份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6-25份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6月12日,林**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进行非法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两次行政拘留各5日;同年6月17日,林**又到北京**大使馆进行非法上诉,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训诫。2012年8月14日铜川市**委员会作出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书,决定对林**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林**不服,向陕西省**委员会提起复议,该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陕劳复决字(2012)18号,复议决定书认为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铜川市**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重新作出了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林**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陕西省**委员会或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本院请求:1、要求依法责令撤销被告2012年10月29日的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02174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所需损失费。

另查明林**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陕西省女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10月29日铜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林**于2012年12月3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未提出,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的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二)、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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