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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和酒店诉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劳动管理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和酒店诉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劳动管理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和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仝刚,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7日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第三人李**2013年1月25日上班期间上卫生间途中下台阶时不慎摔伤导致右胫骨骨折的情形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宝**和酒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宝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3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之规定,本案涉及认定书为载明劳动者李**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更未载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法。二、李**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1、李**受伤地点不是在其工作场所内。李**工作岗位实在二楼中餐厅收银台,即工作场所限于二楼。另外,二楼中餐厅旁边就是公共卫生间,李**受伤地点却是在三楼半处,故其受伤地点明显不在工作场所。2、李**受伤与工作无关,李**在单位从事的收银工作,但其受伤却是因为私事(走外楼梯,舍近求远),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3、根据李**本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其摔倒后是在单位同事的帮助下回到了工作岗位,没有证据,说明李**当时的伤情并不严重,故不可能存在骨折,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了李**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认为李**受伤情况不属于工伤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李**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既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又是维持持续有效工作的需要,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证人杨**、王**均证实第三人李**于2013年1月25日10时30分左右在工作场所怡和酒店三楼夹层平台受伤,后将李**搀扶到二楼收银台后,通知李**妹妹李*接其就诊的事实。以上事实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最后,被告作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被宝鸡市人民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李**上班期间从酒店二楼中餐收银台听过外楼区三楼半的夹层上卫生间的途中,下台阶时不慎摔伤导致右胫骨骨折。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2014年5月27日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上述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6日向宝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3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宝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仲案字(2013)第43号裁决书、证人杨**、王**证言、铁五处医院诊断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经审查,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第三人李**在工作时间上厕所系正常的生理需要,第三人李**所上厕所的具体方位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被告调取的证人证人内容足以证实第三人李**在上班期间下台阶不慎摔伤的事实,并且其受伤地点属于合理工作地点的范畴,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因为私事导致在工作时间受伤。故本院认为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宝**和酒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宝鸡市怡和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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