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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赵**、王**,杜**、马**、张*、兰**、邢**、兰吉祥、白*、肖*、陈**诉被告宝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赵**、王**,杜**、马**、张*、兰**、邢**、兰吉祥、白*、肖*、陈**诉被告宝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宝鸡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党东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9日,原告刘*等十二人向被告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宝鸡市金台区进新巷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及公告。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方回函,告知其关于宝鸡市金台区进新巷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及公告事宜,属于宝鸡市征收房屋办公室,应向该单位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刘*等十二人诉称,原告方均为宝鸡市金台区进新巷5号楼的居民。因为进新巷5号楼的住宅面临拆迁,但原告方不了解相关项目是否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进新巷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及公告事宜。2014年6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进新巷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及公告事宜,此业务属于宝鸡市征收房屋办公室,向该单位咨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承担本区域内土地的审查、批准、报批工作,掌握了项目所涉及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针对原告申请的事宜,如果做出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其次,被告所说的宝鸡**办公室无权作出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被告要求申请人向宝鸡**办公室申请上述信息公开没有任何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并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和20条之规定,没有准确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也没有说明其获取该信息的目的,其申请的要件依法不能成立;2、答辩人并非法定的征收部门,也未制作和保存金台区进新巷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及公告的政府信息;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涉及启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其向宝鸡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办公室咨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刘*等十二人向被告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宝鸡市金台区进新巷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及公告。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方回函,告知其关于宝鸡市金台区进新巷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及公告事宜,属于宝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向该单位咨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个人信息列表、宝鸡市**台分局关于宝鸡市金台区进新巷5号楼土地使用权查询结果的答复及宝鸡市国土资源局给该12人的答复、宝鸡市人民政府编号(2000)381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申请政府公开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有权机关主张,即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宝鸡**委员会宝市编发(2011)18号《关于宝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司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表明:宝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成立,该机构主要职责包括:1、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负责牵头制定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2、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3、负责市区内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4、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故原告刘*等十二人要求公开的宝鸡市金台区进新巷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及公告事项应当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并且被告在给原告方回函中,也已告知其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宝鸡市金台区进新巷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及公告事项不属于该局的职责范围,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赵**、王**,杜**、马**、张*、兰**、邢**、兰吉祥、白*、肖*、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赵**、王**,杜**、马**、张*、兰**、邢**、兰吉祥、白*、肖*、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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