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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派出所(以下简称中**派出所)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中**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山**出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金**(治)决字(2014)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许,在瓦厂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刘**以陈*摆摊占住了卫生服务站门口的人行道为由和陈*交涉,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升级为互相殴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刘**罚款200元之处罚。被告中山**出所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收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刘**、陈*、曹*、宁**、赵**询问笔录,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3、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件经调解无效,遂依法做出处罚裁决,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19日上午8时30分,在宝鸡市金台区永兴巷中山东路瓦厂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其阻止陈*在门口摆摊,遇到陈*等三人殴打,原告被迫进行了正当防卫。十分钟后,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两名民警来到宝鸡市金台区永兴巷北段中山东路瓦厂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询问了原告刘**和陈*,参与殴打原告的另两人已离去。被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被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金**(治)决字(2014)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程序违法、查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安排任何证人与原告质证、原告甚至不知道曹*、宁**、赵**是谁。原告认为,其遭到陈*等三人殴打、依法进行了正当防卫、被告不应处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金**(治)决字(2014)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曹*、宁**、赵**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因为与事实不符,对陈*的询问笔录亦不认可,因为殴打他的是陈*等三人,而不是陈*一人,此情节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山**出所辩称,第一、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与陈*发生口角进而升级为互相殴打期间,原告刘**用木棍击打了陈*头部,这个事实有刘**、陈*以及现场的目击证人曹*、宁**、赵**的询问笔录佐证。被告正是在查证清楚后,依据上述事实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事实清楚。第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所查明的事实,适用上述规定对原告刘**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第三、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案件发生后,被告尽职尽责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依据刘**及陈*的意愿组织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被告将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两人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在办案期间,刘**在调查期间擅自离开派出所,且不告知办案人员去向,多方找寻未果,致使案件办理受到了一定程度影响。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调解无效当日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在调解无效后的三十日内做出了处罚决定,完全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确认:

1、收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的询问笔录因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2、陈*、曹*、宁**、赵**询问笔录,原告虽质疑称陈*陈述其一人殴打原告的情节与三人对其殴打的事实不符,曹*、宁**、赵**均未与其对质,所以证言不能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进行调查取证,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其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证据不真实的前提下,仅以证人未与其对质为由否定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市30分许,在瓦厂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原告刘**以陈*摆摊占住了卫生服务站门口的人行道为由和陈*交涉,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升级为互相殴打,期间刘**用从地上捡起的棍子对陈*进行了击打。当日,被告中山**出所受理了该起治安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刘**擅自离开被告处所,直至2014年10月9日才接受了被告中山**出所的调查询问。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中山**出所向原告刘**送达了鉴定委托书,2014年10月23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了鉴定,并于当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中山**出所向原告刘**和陈*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刘**和陈*均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中山**出所遂作出金**(治)决字(2014)第0016号、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陈*、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为由,对陈*和刘**作出各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藉此可知,被告中山**出所以自己名义对原告刘**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法律授权,职权法定。刘**与陈*发生口角,进行升级为相互殴打,期间刘**用木棍对陈*进行了击打,此事实有刘**本人、陈*的陈述及目击证人曹*、宁**、赵**询问笔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告中山**出所依据此规定及刘**殴打陈*的事实,对原告刘**处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中山**出所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刘**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刘**辩称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告中山**出所自2014年9月19日受理本起治安案件至2014年10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期限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治安案件的正确处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但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刘**擅自离开被告处所,去向不明,不仅导致案件调查受阻,同时也无法向其送达伤情鉴定委托书,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刘**的此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山**出所作出的金**(治)决字(2014)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金**(治)决字(2014)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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