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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陕西省凤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陕西省凤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谢国*、马**,被告陕西省凤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派出所两民警在宝鸡**出所民警引领下,来到原告女儿铁*琴家调查原告另一女儿铁*红下落。由于铁*红当时正在凤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为不让原告担心自己离婚之事,经铁*琴联系,铁*红同意于2013年4月26日下午13时在其妹妹铁*琴家约见两位民警。2013年4月26日,上述两位民警违反约定,径自驱车赶到位于太白县靖口镇凉水泉村二组原告家,粗言询问原告,插手离婚案件,导致原告受到惊吓,当场脸色苍白,全身打颤,嘴唇乌青,瞬间从炕沿栽倒地面,呕吐并昏迷。被告两位民警见势不妙,不但没有施救,反而开车逃离现场。后原告被送往太**医院治疗,该院经CT诊断发现原告脑出血,建议送往宝鸡治疗。原告遂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入住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同年5月8日,原告转入宝**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8天。2014年4月11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发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认为:1、原告刘**右侧肌体偏瘫肌力二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原告刘**与他人吵架中发病,双方均未发生肢体接触,故发病主要原因是患有高血压病,吵架中心情激动,血压升高,脑血管破裂出血。双方在吵架中语言不当,精神受到刺激,是引起脑出血的诱发因素。

综上,原告认为两位民警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其执行公务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民警插手离婚案件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属于越权行为,加之言语不当诱发原告脑出血,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80元;2、护理费7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营养费1200元;5、住宿费36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170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0553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5534元损失的40%即3622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证人许**、铁亚琴证言;3、村委会证明及村监控视屏光盘;4、铁**、王**证言及身份证明;5、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7、凤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书;8、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传票。

被告辩称

被告凤县公安局辩称,凤县平木镇东庄村民张**以信函形式报案,称其妻铁**失踪多年,要求公安机关查找。被告辖区平**出所干警根据**安部《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向疑似失踪人员铁**的妹妹铁亚琴、父母铁**、刘**调查铁**的相关情况,并开展查找工作。被告的调查是正常履行公安机关职权,并不违法。被告干警在具体调查过程中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其自身的疾病造成,于答辩人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干警对原告高声呵斥纯属子虚乌有,所谓看见原告发病、抓住原告衣领,民警逃离等更是编造陷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报案人张**的报案材料;2、铁亚红户口登记卡;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法规定;4、公安局信访登记记录、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文件阅办单、信访案件调取证据通知书、铁**等人调查笔录;6、民事起诉状、凤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告女儿铁*红向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丈夫张**离婚。2013年3月30日,凤县平木镇东庄村一组村民张**向凤县公安局报案,举报其妻铁*红犯有重婚罪。由于张**长期在外地打工,凤县公安局平**出所民警朱**、王*向张**兄长张**了解情况,张**陈述其弟妻铁*红自2002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平**出所遂将铁*红列为失踪人口进行调查。2013年4月26日,被告凤县公安局平**出所民警朱**、王*到位于太白县靖口镇凉水泉村二组原告家,询问原告女儿铁*红下落过程中,原告突发脑出血,呕吐并昏迷。后被告两位民警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太**医院治疗,该院经CT诊断发现原告脑出血,建议送往宝鸡治疗。原告遂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入住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同年5月8日,原告转入宝**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8天。2014年4月11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发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认为:1、原告刘**右侧肌体偏瘫肌力二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原告刘**与他人吵架中发病,双方均未发生肢体接触,故发病主要原因是患有高血压病,吵架中心情激动,血压升高,脑血管破裂出血。双方在吵架中语言不当,精神受到刺激,是引起脑出血的诱发因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案人张**的报案材料、铁亚红户口登记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公安局信访登记记录、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文件阅办单、信访案件调取证据通知书、铁**等人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应当以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为前提,行政侵权行为又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为前提。本案中,平**出所依据铁亚红亲属陈述而将其列为失踪人口进行调查属于其职权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凤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形。其次,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发病的主要原因是患有高血压疾病,外部环境系其发病的诱发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之规定,被告凤县公安局应当针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参照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以及身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给予原告50000元经济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凤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凤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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