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8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平春燕的起诉状,起诉宝鸡市人民政府,要求依法撤销《宝鸡市人民政府通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起诉人的起诉材料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平春燕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