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诉宝鸡市公安局治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贵*诉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贵*,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贵贤诉称,2012年8月15日,胡*与其在宝鸡**区南门因装修事宜产生口角,胡*叫来朋友对其进行殴打。警察接警后将案件移交事发地派出所即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卧**出所处理。卧**出所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案件后,原告一直要求尽快结案,然被告直至2013年1月才通知原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问案件进展情况,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能结案。原告认为,被告自受理案件至今两年未能结案,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间,自受理之日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的规定,此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治安案件办理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辩称,其积极履行了行政职责,没有任何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存在。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胡*在兰宝小区发生纠纷。110接到报警后,将此案移交给卧**出所进行处理。该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分别对当事人胡*和于贵贤以及证人李**做了询问笔录,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情况。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伤情进行了询问,并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同时告知当事人在鉴定结论做出后及时送达派出所后再行处理。被答辩人于贵贤经治后,于2013年1月11日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答辩人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月28日前来派出所,将鉴定结论告诉派出所办案民警。但另一当事人胡*事发当时也受伤,什么时候能治疗终结,非答辩人可控,答辩人一直催促胡*在治疗终结后来派出所领取法医鉴定委托书,但胡*一直没有及时去做法医鉴定,并随后无法联络。直到2014年12月29日,胡*才提出书面说明,其由于怕麻烦等其他原因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是其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而本案中等待当事人胡*鉴定的期间不能计入办案期限,因此,本案正在正常进行中,不能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综上,被告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晚,于贵贤与胡*因房屋装修事宜在宝鸡市金台区兰宝小区南门“零点六一八”装饰店门口发生口角及厮打,于贵贤和胡*均受伤。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接警后,将案件移交给其派出机构卧**出所处理。卧**出所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8月16日对于贵贤、胡*及证人李**进行了询问。2013年1月11日,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贵贤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派出机构卧**出所通知胡*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胡*长期在异地工作,一直推诿,未能按要求领取鉴定委托书并进行司法鉴定,后由于胡*变更联系方式,导致失联。2014年12月29日,卧**出所查找到胡*后,胡*明确表示放弃鉴定。

另查,2013年2月26日,卧**出所以胡*一直在外地不归,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于当日予以了准许。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派出机构卧**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对胡*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贵*表示不愿撤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收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此,在办理于贵贤与胡*的治安案件过程中,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进行办理。自2012年8月15日受理案件后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胡*未作出处理决定,已超过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行为违法。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辩称由于胡*未进行伤情鉴定进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其鉴定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期间指的是已鉴定机构受理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的期间,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将胡*拖延领取鉴定委托书的期间计入鉴定期间于法无据。且胡*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其违法行为事实已通过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查清,其伤情是否进行鉴定并据此追究治安案件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系胡*的权利而非义务、更非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对本案争议行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再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应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在办理于贵贤、胡*治安管理行政案件中,超案件办理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