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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宝雅**责任公司与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文厚、陈**劳动行政确认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宝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闫**、陈**劳动管理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宝鸡**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宝中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陕西宝雅**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陕西宝雅**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事实、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无故作出改判判决,且判决逻辑混乱。(1)二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为“眉县人民法院(2012)眉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刘**、张**证言。”,与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相同。(2)二审判决认定闫**、卢**、解治东三人代表宝**司的依据并无证据证实。闫**等三人担任宝**司何职务,是否有资格代表单位以及二审认定其三人是参加“装修意向会”,以及宝**司与万锦商务酒店是否有业务往来均无证据支持。(3)人社局对刘**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载明,刘**自己陈述通**司与宝**司没有任何相关协议。张**的证言前后矛盾,疑点重重。以上两人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闫**等三人之行就是代表宝**司的证据。(4)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先是对张**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出现的“瑕疵”,接着又是对陈**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上“执法程序瑕疵”,无任何公信力。(5)2011年9月3日、4日分别是周六、周日,宝**司正常休息不上班,事发的那个周末宝**司也没有安排公司员工加班,宝**司在延安根本没有任何业务,张**称“来时带的宝**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我们留了复印件”但宝**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一直由宝**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不可能由其他人员带出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通**司向三名死者家属分别已赔偿17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下落不明,而本案中几名死者并非因工外出,而是瞒着宝**司干私活。2、二审判决中出现多处标点、用词、用语的常识性错误,严重亵渎了法律的严谨性和威严性,定案牵强,判决草率。故请求撤销(2014)宝中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足以证明三位死者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应属于工伤。二审判决中指出的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事实部分,经过人社局的调查宝**司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宝**司就知道并组织人员进行施救。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闫文厚、陈**答辩称:由于人社局依法确定三名死者是因公死亡,我们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二次行政复议最终维持人社局的工伤决定。金**法院在一审当中撤销了人社局的决定,二审法院坚持正义撤销了一审判决,宝**司利用优势地位又申请再审,是滥用诉讼程序,是对死者家属利益的损害。希望再审依法公正做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1年9月4日,闫**、卢**、解**代表单位一起参加延安市开发区酒店房屋装修意向会后,乘坐轿车返回宝鸡途中,在西宝高速眉县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卢**、解**死亡,无事故责任,同意认定工伤”,依据人社局提供的两组四份证据能够证明闫**代表宝**司支延安参加装修招标意向会的实际情况。故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宝雅**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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