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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来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以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和企业合法财产权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来诉称,2003年3月1日中午11时许,我个人出资购买的新车东风牌14座陕C21767号商务面包车(挂靠在宝鸡**有限公司名下)停放在宝鸡市新建路老干停车场后,离开不到30分钟被他人盗窃,我和停车场发现后,立即前往金陵刑警队报案,并提供涉嫌盗车人XXX、XXX、XXX,但刑警队未按报案法定程序处理,只口头让盗车人将车开回原停车场,结果该车一直并未开回,致使盗车人伙同他人将车卖给外县至今,使车辆所有人的合法财产8万多元受到非法侵害。针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原告从2003年至2005年多次上访该分局和市、省公安机关,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公民和企业合法财产立案查处的职责,可是其信访答复令原告实难甘服,至今没有一个立与不立的法定文书,导致法律监督程序无法启动。由于公安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助长了涉嫌诈骗、盗窃团伙的人胆大妄为,逍遥法外,造成原告不断上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履行保护公民和企业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定职责。

原告郭**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0月28日宝鸡市公安局信访办寄给原告答复信的信封。

2、2006年9月2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信访办寄给原告答复信的信封。

3、宝鸡市**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辩称,一、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起诉严重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所反映的盗窃案应当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我局已经多次告知了原告寻求司法救助的途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005年8月30日信访答复意见书、2005年7月1日公安机关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登记表、2005年7月25日交办信访事件通知单、2008年11月29日公安局信访决定书。

2、王**提供的收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参营合同(扶风县**责任公司)、车辆参营合同(宝鸡**有限公司)、证明、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登记、机动车变更登记、转入登记、年检档案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中午,原告郭*来到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金陵刑警队报案,称其个人出资购买的东风牌14座,车牌号为陕C21767号的商务面包车(挂靠在宝鸡**有限公司名下),在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老干停车场丢失。接到报案后,被告单位下属的金陵刑警队立即出警,并进行了侦查。被告单位经过侦查,查明陕C21767号的商务面包车被他人开走并不是原告叙述的车辆被盗的刑事案件,而是其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导致的侵权纠纷,遂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取得司法救济。原告不服,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曾书面向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及其上级宝鸡市公安局的纪检监察部门投诉反映要求被告单位对车辆被盗的案件予以刑事立案,被告单位及宝鸡市公安局在接到其书面投诉后,及时给予原告了书面答复,原告接到了被告单位的答复函。后原告得知陕C21767号的商务面包车已被他人转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15年1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及企业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职责,对其车辆被盗报案予以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来报案称其个人所有的车辆被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单位依法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职责,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被告单位于2003年3月1日接警后,对其报案进行受理并及时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进行了相关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在侦查结束后及时告知了原告不予刑事立案的理由,也告知了原告取得司法救济的途径。被告单位依法履行了职责。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进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且被告单位2005年以前就多次就原告的报案不予刑事立案的情况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在时隔十年以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综上,为了依法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在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给原告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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