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宝鸡市**渭滨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被告宝鸡市**渭滨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宝鸡市**渭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雒*、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在诉状中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邮寄投诉举报信(编号:XA14269474861)一封,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经查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原告的信件,被告只针对投诉进行了受理、调解,但对原告的举报未进行答复(是否受理、立案、处罚、销案等情况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90日内告知原告处理结果,但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原告是否受理其举报、是否立案、以及处罚销案的情况。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宝鸡市**渭滨分局未在法定时间90日内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象征性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共计3.15元。

原告周**就状诉被告宝鸡市**渭滨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29日国内挂号信函存根一张。

2、2014年5月30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张。

3、投诉举报信一封。

以上三份证据均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宝鸡**渭滨分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渭滨分局在答辩状中辩称,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5月30日我局接到原告周**的投诉举报,称2014年4月24日其看到中国移动**司宝鸡分公司的“换4G立送10G流量”广告而购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认为该广告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请求我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查处。经我局调查,原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终端购机协议书表明,原告办理的为“飞享”88套餐,暨月费88元,每月送400M移动数据流量。而被投诉人在户外广告中虽有“换4G送10G流量”,“连续10个月每月最高获赠1024M流量”用语,但明确表明办理“飞享”不同套餐,享受不同国内数据流量(暨按照月费的不同享受400M-10G),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因此对原告的投诉未立案查处。2014年9月6日原告申请公开其举报处理情况,2014年9月12日我局书面答复告知了原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该条规定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工作效率的要求,不是对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时间要求,同时该规定未对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时间作出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广告发布地点,给我局核查其举报问题带来诸多不便,造成对原告答复较迟,但我局履行了职责,并未违法。

被告宝鸡**渭滨分局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登记表。欲证明行政机关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事项。

2、原告投诉举报信及其提供相关广告照片打印件。欲证明收到原告的具体投诉事项及提供的证据的事实。

3、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欲证明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处理的事实。

4、原告政务公开申请书。欲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5、关于原告申请的答复、原告复议申请及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欲证明已对原告申请公开举报事项予以答复的事实。

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举的证据,当事人均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举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过法庭调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原告周**向被告宝鸡**渭滨分局邮寄投诉挂号信一封,投诉信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4日,其看到中国移动**司宝鸡分公司的广告:“极速4G,尽在移动,IPHONE5S超前,空前,快!换4G苹果,以快为尊,时刻脱颖而出,同价不同速,乐享极速4G。。。。,换4G立送10G流量”等内容,其被该广告深深吸引,便购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价格5488元,将手机卡也升级为4G网络,当其换4G后未见被投诉人中国移动**司宝鸡分公司送流量,才发现上当受骗。因此,原告在投诉信中请求宝鸡市**渭滨分局履行以下义务:1、依法受理其的投诉和举报。2、责令被投诉人中国移动**司宝鸡分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3、责令被投诉人依法赔偿其损失16464元。4、请求被告对其的举报行为进行奖励。

2014年5月30日被告宝鸡市**渭滨分局收到原告的举报信件,按照程序进行了申投诉举报来信登记,随即派执法人员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了相关核查。因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被告单位行政调解无效,行政机关于2014年7月2日做出工商(2014)第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调解告知书,通过挂号信邮寄给原告。

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政务公开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依照政务公开条例申请人现申请公开以下事项:1、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贵局举报中国移动**司宝鸡分公司一案,贵局是否进行了立案?办理进程?是否进行了行政处罚或销案?”。被告接到该申请书,于2014年9月12日做出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5月30日,我局收到你来信投诉举报中国移动**司宝鸡分公司广告未登记备案及虚假宣传问题,我局依法进行了调解和查处,现就你提出的申请事项答复如下:1、你来信所反映的广告宣传图片,该广告在宝鸡**管理局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证》(宝市工商户外广登字第2014070号。2、根据你提供的广告宣传证据,该广告上面有详细的多种套餐选择。关于你购买4G手机后未送10G流量问题,因你在购买时自愿与移动公司签订了“G3终端购机协议书”,移动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你所选择的套餐项目。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此广告依法进行了检查,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因此对你所反映的情况未立案查处。

原告收到该答复意见,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宝鸡**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宝鸡**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宝市)工商复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

2015年3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宝鸡市**渭滨分局未在法定时间90日内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象征性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共计3.15元。

本院认为

法庭辩论中,原告认为被告行政机关在接到其投诉信后,应当在接到投诉信件的90日内对其投诉的事项是否立案、如何处理,是否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其本人,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这些内容,该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象征性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共计3.15元。被告则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对于行政机关给予投诉人答复的具体时效作出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只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工作效率的要求,不是对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时间要求,因原告未提供其投诉广告发布地点,给该局核查原告举报问题带来诸多不便,造成对原告答复较迟,但并未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宝鸡市**渭滨分局在接到原告的消费投诉信件后,积极对原告投诉要求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原告与被投诉人中国**司宝鸡分公司进行了行政调解程序。在行政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给原告送达了书面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且在原告的要求下,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因此原告诉称其该次消费投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陈述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综上,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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