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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宝鸡市**渭滨分局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被告宝鸡**渭滨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宝鸡**费者协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通知宝鸡**费者协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宝鸡**渭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雒*、宝鸡**费者协会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周*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宝鸡**公司佰草集专柜以980元购买佰草集化妆品一盒,工作人员宣传佰草集-太极产品可以抗衰老,臻*还幼,并且使用“抗老之巅,49天臻*还幼”等广告语。原告购买一盒,使用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什么特别之处,皮肤也没有什么变化。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诉举报信一份,后原告接到自称是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工商所的人电话叫去调解,原告就去了,而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根本不懂法律法规,故终止了调解,并向原告出具了“调610301字(2013)第0000021号申诉调解书,但加盖的是宝鸡**费者协会的印章,原告回家后查询了解消费者协会原来是社会团体并非行政机关。原告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而原告申诉的请求是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而被告将原告的申诉转呈社会团体于法无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的申诉转到宝鸡**费者协会进行调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周*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申诉举报信、申诉调解书。证明原告是向宝鸡**管理局投诉的,但是调解是由第三人宝鸡**费者协会作出的。

被告宝鸡**渭滨分局在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认为我局对其申诉转到宝鸡**费者协会处理行为违法,我局认为我局未将其申诉转到宝鸡**费者协会处理,我局经二路工商所的调解行为是我局的合法行政行为。理由是:2013年5月2日我局接到原告邮寄的申诉举报信,称其于2013年4月13日在位于宝鸡市经二路114号宝鸡**公司(佰草集专柜)购买佰草集化妆品,因销售商在广告中使用了“抗老之巅、49天臻白还幼”等用语,请求依法办理其申诉举报,并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我局经二路工商所对原告的消费申诉予以调解,制作了“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书”(610302字(2013)笫0000021号),调解后我局依据《广告法》的规定,2013年5月8日对宝鸡**公司佰草集专柜经菅者西安万**限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我局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笫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笫三条规定“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笫三十四条笫(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由此可见我局将原告的消费者申诉转交我局经二路工商所处理于法有据。《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接申诉后我局经二路工商所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对原告的消费申诉适用简易程序予以调解,使用了具有行政属性的“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书”,而非宝鸡**费者协会的“调解书”,该调解行为是我局的合法行政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笫二十九条“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对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无需出具“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书”我局调解人员为方便消费者维护权利,出具了“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书”,由于当时工商所管理印章人员因公外出,为了方便当事人双方不再往返,而错盖了宝鸡市渭**二路分会的印章。我局认为,我局的上述调解行为因调解未成功可不出具“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书”,因调解未成功而无实际意义,只是证明经我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以及我局告知其可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继续维护权利之情形,虽加盖印章有误,但非原告认为的对其申诉转到宝鸡**费者协会处理之情形,该瑕疵不影响我局依法履行消费者申诉调解义务行政属性,上述调解行为的实质是我局对消费者申诉依法予以的调解处理,故该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的调解行为合法,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渭滨分局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诉举报信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收到原告举报信件的事实。

2、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记录单一份、调解书一份。证明该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将该事宜交给经二路工商所经办,经二路工商所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无果而终止,该局依法履行了行政义务。

3、消费者协会制式投诉书、调解书样本各一份。证明消协处理调解事宜与工商局12315申诉调解使用的文书样式不同。

4、被告宝鸡**渭滨分局的工作人员陈**、谢*的执法证件各一份。证明该二人是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代表工商局履行了调解工作。

5、渭滨分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笔录二份。证明该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对被举报的宝商化妆品专柜进行了罚款1000元的处罚。

第三人宝鸡**费者协会陈述意见为,原告认为宝鸡市**渭**局将其申诉转到宝鸡**费者协会处理行为违法,我会认为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经我会了解,2013年5月6日宝鸡市**渭**局经二路工商所对原告的消费申诉事项予以调解,制作了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书(调610302字(2013)第0000021号),该调解书属具有行政属性的“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书”,而非宝鸡**费者协会的调解书,但加盖了宝鸡**费者协会经二路分会的印章。2013年5月,我会及经二路分会未接到原告的消费投诉或宝鸡市**渭**局转来原告的消费投诉,也未履行过相关调解。我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宝鸡市**渭**局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本会接受宝鸡市**渭**局、宝鸡**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宝鸡**费者协会经二路分会为我会的下设单位,我会及下设分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履行消费者向我会投诉的消费争议调解。由于宝鸡市**渭**局经二路工商所与宝鸡**费者协会经二路分会同址办公,工商部门调解时由于管理印章人员因公外出,错盖了宝鸡**费者协会经二路分会的印章。

第三人宝鸡**费者协会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制式投诉书、调解书样式各一份,以证实其处理消费者投诉与工商局的区别。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宝鸡**公司佰草集专柜宣传佰草集化妆品,因该化妆品宣传有抗衰老、臻*还幼的功效,原告以980元购买了一盒,使用后,皮肤无变化。2013年4月27日,原告制作一份申诉举报信,邮寄送达被告宝鸡市**渭滨分局,举报宝鸡**公司(佰草集专柜)对消费者作出了引人误解的宣传,请求:1、依法办理本申诉举报。2、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3、责令被申诉举报人退还申诉举报人980元并赔偿980元,并象征性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3.15元。4、要求以物质奖励、表彰等形式鼓励和支持举报人对社会的监督。

2013年5月6日,宝鸡市**渭滨分局的工作人员陈**、谢*在渭滨区经二路工商所,对申诉人周*和被申诉**有限公司主持调解,经双方协商,对周*提出退还货款980元、赔偿980元,象征性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3.15元的请求,双方争议分歧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终止调解,制作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工商所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书一份,当时渭滨区经二路工商所管理印章的人员因公外出,工作人员加盖了宝鸡市渭**二路分会的印章,送达原告。

2013年5月8日,针对原告的举报,宝鸡市**渭滨分局经过询问、调查,作出宝市工商渭当处字(2013)29号当场处罚决定书,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西安万**限公司改正利用广告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并作出警告、罚款1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购买的化妆品未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遂向被告宝鸡市**渭滨分局投诉,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及时进行了调解处理。该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争议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行政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宝鸡市**渭滨分局出具调解书,终止调解,该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单位公章管理人员外出,为防止原告再次往返,将同地办公的第三人宝鸡市渭**二路分会的公章加盖在调解书上。

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进行,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投诉转入宝鸡**费者协会经二路分会处理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综上,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第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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