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9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的起诉状,起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宝鸡市渭滨区水利局、宝鸡**滨分局、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宝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清理起诉人沙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起诉人的起诉材料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所诉行政行为系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作出,该起诉不属于本院行政案件管辖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起诉的法定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