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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徐**(已于2014年8月22日去世)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照金村拥有住宅用房、营业用房各一套,照金村拆迁办等单位称取得合法手续,对以上房屋所在地段进行拆迁。为核实房屋被拆迁的合法性问题,徐**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照金红色文化创意街区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于8月19日作出《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中称“照金红色文化创意街区项目是经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土批(2012)1505号)关于铜川市2012年度第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批准的”,并建议徐**到铜川市**州分局查阅。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中提到的陕政土批(2012)1505号文件系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用地批准文件,被告的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2、原告提出的被告未适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理由是建立在曲解法律规定之上,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制作的《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铜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4、陕政土批(2012)1505号《关于铜川市2012年度第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文件,不是用地批准文件;5、铜发改社会(2012)661、646号文件,此两份文件是铜**改委的建设项目备案通知,证明照金红色文化创意街区项目为商业用地,用地应依法经过招、拍、挂程序,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陕西照金**有限公司;6、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类似的政府文件才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文件。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在开庭时提交了其作出的《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且此两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只提供了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但该答复是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应,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一致,能够真实反映相关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徐**(已于2014年8月22日去世)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照金红色文化创意街区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了徐**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并非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答非所问。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铜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铜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与其申请的内容不一致,是不适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了徐**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公开的陕政土批(2012)1505号批复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用地批准文件。在被告作出的《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告知,因该项目用地批准资料较多,建议原告到铜川市**州分局查阅。但是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答复后,并未按照被告告知的方式和途径去获取该政府信息,即以被告未适当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诉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应视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一致,且该证据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载体,亦已送达至原告,而原告也是以该证据(即被告作出的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但该证据是真实存在且能反映出本案的事实,原告诉称观点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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