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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西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5)80号《关于乔*等三名同志退休的批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之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西安**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5)80号《关于乔*等三名同志退休的批复》,内容如下:西安**卫生局:你局报来《关于乔*等3人拟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的规定,经审查,同意乔*等三名同志退休,请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相关退休手续,特此批复。并附三名同志情况,分别为乔*,2014年10月到达退休年龄;李**,2014年9月到达退休年龄;吕**,2015年3月到达退休年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1983年1月入职长安县五台卫生院从事药房调剂工作。1993年10月被长安**领导小组评定为妇幼医士。1999年12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7年被任命为郭*卫生院副院长,2007年5月获得妇产科学中级职称。2011年2月被调至长安**卫生院担任院长至今。自己从入职起,一直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干部标准调发工资,享受相关待遇。2015年4月20日长安区卫生局突然下发长人社薪发(2015)80号批复,告知自己已被退休。自己在药房调剂、妇产专业岗位工作27年,在医疗管理岗位工作17年,且一直按照干部序列发放工资,自己应于55周岁退休。被告强行批复自己在50周岁退休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5)80号关于批准原告退休的批复并恢复原告的工作及所有待遇。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证明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27年。2.聘用制干部审批表、长安县全民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合同书,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1998年已承认原告的干部身份,应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3.长卫党发(2007)7号、长卫党发(2010)4号、长卫党发(2011)12号文件,证明原告在医疗管理岗位工作已经超过17年。4.国办发(2002)35号《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人社厅函(2008)419号《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辞退和退役士兵安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市**(2009)35号《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享有按照干部身份退休的待遇。5.《**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证明被告审批退休时,原告在医疗管理岗位,其依法应该在55周岁时退休。6.长人社薪发(2015)80号《关于乔*等三名同志退休的批复》,证明该批复在原告不足55周岁即强行批复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作履历我局无异议。但原告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原告退休审批手续时,经我局对原告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原告为工人身份,且档案中未见转干、录干等审批手续。故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之规定作出准许原告退休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齐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工作履历属实。2015年4月长安**卫生院根据《西安市长安区人事局关于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长**(2008)23号)文件规定,在核对吕**同志工人身份无误后上报我局,并经区人社局审核批准后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该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聘任制干部审批表;2.西安市集体单位招工录用通知书,证明原告是以招工的形式参加工作,系工人身份。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1983年1月经原长安**员会批准,招收原告吕**为长安五台卫生院正式工人。1993年10月原告被长安**领导小组评定为妇幼医士。1998年7月经长安县劳动人事局批准,原告被聘任在妇幼医师岗位工作,聘任期三年,至2001年7月。1999年12月原告取得了妇产科专业执业医师资格。之后,几经组织调动,2011年2月由长安**道中心卫生院调动至长安**卫生院担任院长至今。期间一直按照干部序列发放工资并享受相应待遇。2015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报送《关于乔*等3人拟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被告经审查,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5)80号《关于同意乔*等三名同志退休的批复》,同意乔*、李**、吕**同志退休。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退休批复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吕**的工作履历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家**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规定“关于受聘人员退休的待遇: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原告吕**虽以工人身份入职,但其自1993年起先后被评定为妇幼医士、妇幼医师以来,一直在专业技术岗位及管理岗位工作至今,并享受相应工资待遇,直到2015年4月被告审批其退休时仍在管理岗位工作。其在专业技术岗位及管理岗位工作二十余年。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原告可以按所聘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即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原告吕**诉称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对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仅以原告档案记载其入职身份为工人而按50周岁审批退休,未考虑原告在专业技术及管理岗位工作二十余年的事实,其审批原告退休的行为不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5)80号《关于同意乔*等三名同志退休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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