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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昇**限公司与西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叶**及其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陕**有限公司以其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原告得知该工伤认定决定后,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2014年7月,原告被案外人张**等人(死者张**家属)依工伤待遇纠纷为由诉至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据此,原告才得知张**等人依据的是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原告之前并未得到被告对张**案件认定程序的任何通知,没有机会参与到工伤认定程序中行使法定权利,直到现在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更没有履行对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告知义务。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工伤认定中所涉死者张**虽事发时在原告公司上班,但其并非因公死亡,其死因是自己食用松香水,原告出于人道对其支付了抢救费用并向家属补偿6万元,对张**家属的经济补偿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协议上清楚地写明“张**的死亡属主观行为,不在工伤之列”。被告无视案件客观事实,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对原告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原告诉状中明确陈述其于2014年7月得知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实际领取该决定书时间为2013年6月。另外,原告已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字(2014)第32号裁决书,因不服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说明原告此时已明显知道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原告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二、张**于2010年12月始在原告公司上班,2011年7月22日下午13时许,张**在该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劳动中因天气炎热,在工地不慎误喝松香水,经送往西安交**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松香水中毒,于2011年8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叶*芬于2012年6月8日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受理是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并且,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后因缺少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我局依法向申请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至2012年10月24日申请人提交了西安**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2212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后,我局于2012年10月29日依法向原告注册地邮寄了调查材料通知书,邮件因查无地址被退回,之后电话联系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他说会让律师来,2013年3月1日原告派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仲裁和两审法院审理时的委托代理人闵**律师来我局办理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事务,并签名领取了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材料通知书和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原告诉称张**自残无任何证据,张**工作期间饮水补充体能属于正常生理需求,因原告的工地存在有毒物质,导致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饮而中毒身亡,属于工作过程中的中毒事故,明显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止工伤认定审批表;2、西安交**一附属医院住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案;3、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确认书、火化证;4张乃*、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5关于张乃*死亡协议书(2011年8月14日);6、樊**、杨**等人的证言;7函件及授权委托书、执业证;8原告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9长劳仲案字(2011)第230号裁决书、(2012)长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10、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审批表、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两份(2012年10月29日、2013年3月1日);11、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2、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三份。

第三人述称,一、闵**在张**工亡案件各个程序的代理事实完全有理由让被告相信闵**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且闵**已经领取了调查材料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即使原告公司不承认闵**的代理行为,在2014年2月17日张**工伤待遇仲裁案开庭审理中和不服仲裁诉讼到法院后在2014年9月28日开庭审理中,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作为证据提交且进行质证。综上所述,原告早已知道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却以未收到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长劳仲案字(2011)第230号裁决书、(2012)长**初字01546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二终字02212号民事判决书、长劳仲案字(2014)第32号裁决书、(2014)长**初字第04241号民事裁定书、(2014)长**初字0445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下午13时许,第三人叶**之夫张**在原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劳动中因天气炎热,在工地不慎误喝了松香水,经送往西安交**属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松香水中毒,于2011年8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叶**于2012年6月8日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张**与原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曾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一、二审法院审判,分别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11)第230号裁决书、(2012)长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邮件因查无地址被退回,2013年3月1日,曾在仲裁和审判案件程序中原告的代理人闵有民签收了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2013年6月28日闵有民签收了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张**的继承人因工亡待遇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3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3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7月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陕西昇**限公司在2014年7月或者此前已经知道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在已经知道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后,且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告知复议权和起诉权及期限,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至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昇**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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