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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蓝田**管理局不予发放伤残抚恤金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伤残抚恤金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齐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起,被告蓝**商局以体制改革、财政下划为由停止向原告王**发放伤残抚恤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伤残抚恤金未果。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志诉称,原告系被告蓝**商局退休干部。1981年3月19日,原告在执行公务时致残,后经陕西**管理局评定为二等乙级伤残,并发给其伤残抚恤证。自1984年8月起,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政部联合颁发的(83)工商229号《关于颁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由被告向原告每半年发放一次伤残抚恤金。2005年起,被告以体制改革、财政上划为由停止发放。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蓝**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诉前所欠伤残抚恤金。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后被告依法履行判决并继续发放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起,被告以体制改革、财政下划为由再次停止发放。原告无耐,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度伤残抚恤金17219元、2015年度伤残抚恤金19680元,共计36899元;2016年1月之后的伤残抚恤金按照当年有关规定予以发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商局辩称,由于体制改革,被告由原市级垂直管理调整为县级政府管理,但对于离退休人员工资发放维持原有渠道不变,故原告伤残抚恤金应由西**商局来承担。原告最初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均已失效,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且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民政部门作为执行主体发放伤残抚恤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伤残抚恤证、残废抚恤证卡片、因公评残审批表、陕西**管理局便函,证明原告因公负伤,依法享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权利。2、(2008)蓝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08)西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后,又发放伤残抚恤金至2013年,故应继续发放。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证明由于体制改革,被告单位人、财、物下划至县级政府,但离退休人员工资发放维持原有渠道,仍由市级工商局负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伤残抚恤证无异议,但因残废抚恤证卡片、因公评残审批表、陕西**管理局便函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公致残系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故对证据1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文书中提及“需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现行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了伤残鉴定机构和抚恤金发放机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认为,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仅责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08年以前的伤残抚恤金,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被告内部机构调整的文件,不能否认原告系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其拒绝发放伤残抚恤金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蓝**商局退休干部。1981年3月19日,原告因公致残,后经陕西**管理局评定为二等乙级伤残,并发给其伤残抚恤证。自1984年8月起,由被告每半年向原告发放一次伤残抚恤金。自2005年起,被告以体制改革、财政上划为由停止发放。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为原告发放2008年以前伤残抚恤金,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后被告逐年发放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起,被告以体制改革、财政下划为由停止发放。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六级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4年应领取伤残抚恤金为17219元,2015年为19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执行公务期间致残,依法享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权利。被告以体制改革、财政下划为由拒绝继续支付伤残抚恤金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重新作出伤残鉴定并由民政部门发放伤残抚恤金,但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原告类似情形应移转抚恤关系之规定,事实上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移转手续,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判决生效后伤残抚恤金的请求,因伤残抚恤金发放机关及标准规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伤残抚恤金17219元,2015年1月至6月伤残抚恤金9840元,共计270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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