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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限公司与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柏军堂及委托代理人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被告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做出蓝劳社监令字(2015)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原告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足额支付所拖欠工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建了厚镇山**接待中心项目且拖欠农民工工资之事实;2、立案审批表、申请书、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蓝劳社监令字(2015)第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蓝田县厚**接待中心项目建设中,原告与西安**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并未直接雇佣农民工,故原告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未查清事实,即责令原告5日内足额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侵犯原告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做的蓝劳社监令字(2015)第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项目部印章领用登记册一份,原告就厚镇山**接待中心项目、九州酒店北区加建工程项目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劳务外包给劳务公司,原告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初,我局接到农民工投诉原告单位在承建厚镇山**接待中心项目时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提交了有秦**司盖章的工资表,我局依据工资表确认原告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拖欠工资,故我局所做的责令改正决定认定的事实正确,且该决定系督促原告自行纠正错误,并非最终的处理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系原告与劳务公司劳务结算形成的,不能作为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对证据2中的申请书,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案件来源,但主张该证无原件亦未附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无法对其是否为劳动者进行判断,被告据此立案是错误的;对被告其余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工资表虽盖有原告工程资料专用章,但同时记载有结算人姓名,原告主张系劳务公司与原告的劳务结算单,被告亦无进一步证据佐证,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农民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对申请书,原告对证明案件来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印章登记册,被告认为系原告内部规定,不能对外;对关于九州酒店项目的合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类推;对工程结算单,被告认为恰好证实原告将工程违法承包给个人,原告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厚镇**待中心项目合同不认可,并提交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2012年11月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与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合同相矛盾。原告认可行政程序中提交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两份合同系同一项目的不同部分,并无矛盾。本院认为,印章领用登记册系原告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效力,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所签合同,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山地运动中心项目合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对该证依法予以认定。九州酒店项目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工程结算单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依法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和陕西蓝**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蓝田县**接待中心的建设项目。2012年11月,原告与西安锦**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9月,原告又与西安锦**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接罗勇等农民工举报称,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8日,在原告承建厚镇**待中心项目时,原告拖欠全体农民工工资,举报人同时提交了有结算人何国军签名并盖有原告单位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被告即于当日立案。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单位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西安**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证据。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蓝劳社监令字(2015)第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并责令原告五日内足额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告知原告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逾期不改正的将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实施劳动监察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所收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农民工之间存劳动关系,故被告所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决定程序违法,在做出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未告知原告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直接做出责令改正决定,违反了《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被告辩称该责令改正决定系督促原告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并非最终处理,但该决定要求原告限期履行义务,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3日做出的蓝劳社监令字(2015)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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