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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灵宝市**责任公司劳动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初至2013年6月底,自己在被告处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因体检异常后,被告不再安排其工作。原告一直找相关部门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用。现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仅在被告公司项目部不连续工作100天左右时间,双方之间无稳定的劳动管理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时效。另外被告项目部在2013年12月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并经公证,实际支付了补偿款项。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经人介绍,在灵宝市**责任公司下设的潼**公司项目部四公里1016坑口工作,双方无劳动合同。2013年6月因原告身体不适停止工作,所工作项目部停止支付工资。后原告信访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自己治疗费用,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其工作的被告公司下设的工程项目部达成补偿协议,该项目部一次性补偿原告7万元,双方互无任何关系,并经潼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14年9月原告在商洛**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2015年4月原告向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u0026rdquo;本案原告王**自2013年6月身体不适停止工作后,无论是通过信访或其他方式,已经与用工单位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应认定为原告自此已应当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采取了相应的维权救济途径。原告直至2015年4月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且无时效中断、中止的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起诉已超法定时效期间,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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