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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华阴市华山镇政府、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主张被告在2012年以在华阴市**老中心为由,将其责任田强行征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远及委托代理人荣耀安、宁战营,被告华阴市华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宝健康养老中心项目征地附属物及土地补偿确认表;

2、华山健康养老中心征地款领款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宁**已经在土地附属物及土地补偿确认表上自愿签字,同时也已经自愿领取了土地附属物及土地补偿款共计56000元;

两被告当庭提交证据:1、2012年12月17日华阴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华山健康养老中心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是受华阴市政府的委托。

2、宁城村一组征地项目奖金及附属物加补一览表。证明原告宁**已经领取该奖金。

原告诉称

原告宁*远诉称,其系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宁城村一组村民,2012年被告以在华阴市**老中心为由,将原告的责任田强行征收,并且将地上的种植物连根推倒,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多方反映的情况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盖着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及宁**委会公章的告示,2013年4月22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地价的统一性。被告的这种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就强行征地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征地程序履行,而且是先强行征地,后下发的文件,致使原告村民多次上访,造成社会治安不稳定。被告的这种行为是以政府要求为由强行实施的,在原告无奈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定2012年被告在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宁城村的征地行为是违法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华阴市华山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8日公告。证明华山镇人民政府没有资格发该公告;

2、2013年1月16日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及宁**委会发的宣传材料。证明没有经过上级审批,被告就开始征地;

3、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承诺》。证明地价不一。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宁孟远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亦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u0026rdquo;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被征收的土地,就是宁城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该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宁城村集体所有,当然要由宁城**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在宁城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被征收前,原告对该土地其中分配给他的u0026ldquo;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u0026rdquo;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土地所有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u0026ldquo;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u0026ldquo;宁城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被征收,正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华阴市人民政府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利,将宁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并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如此征收和被征收的关系,依法只发生在宁城村集体组织与政府之间,而与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村土地经营方式下、仅仅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原告之间,则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4、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村民个人,所以原告对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5、原告是在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村土地经营方式下,作为宁城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就其家庭联产承包田,已经在《土地附属物及土地补偿款确认表》上自愿签字,同时也已经自愿领取了土地附属物及土地补偿款共计42880元。可见,原告是在明知土地被征收并自愿领取了土地附属物及土地补偿款的情形下,居然进而再将宁城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提起起诉。这分明是依法不可的。

6、由于宁孟远既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又无理由u0026ldquo;要求确定2012年被告在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宁城村的征地行为是违法行为u0026rdquo;,因此,请求法院驳**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阴市华山镇人民政府有资格发布该公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省政府何时批复,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不能证明在征地过程中地价不一,没有具体的数字。

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土地附属物及土地补偿款。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征地过程中有发布公告、宣传材料及作出承诺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山**中心是华阴市2012年u0026ldquo;**洽会u0026rdquo;引进的重点投资项目,该项目选址在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宁城村,占用宁城村土地约380亩。其中,占用原告宁孟远土地约1.12亩,宁孟远已领取相关土地补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涉及土地征收的主体应当是华阴市人民政府。两被告即华阴市华山镇人民政府、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不是法定的征收土地主体,且其陈述是受华阴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故原告宁*远对上述征收土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华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在诉讼中,本院已经向其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宁*远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对涉及其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宁*远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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