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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旬阳县公安局,第三人吴**、李**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被告旬阳县公安局,第三人吴**、李**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旬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许*,第三人吴**、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原告梁**处以罚款500元,对第三人吴**、李**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自己权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旬阳县公安局给原告梁**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梁**、吴**、李**殴打他人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宗。

原告诉称

原告梁*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相邻而居,因通行经常发生矛盾,1987年经村组干部调解李**建房要留通行通道,保证原告通行。李**恃强凌弱,当年强行建房,不留通行通道,即成事实。2014年2月2日,李**拆旧建新时,原告提出必须留通道,李**以有合法手续,不留通道,无奈原告只好制止李**施工,李**殴打原告,原告用手拦挡,无意中致伤了李**,李**就打原告的嘴,吴**见状上前帮忙,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即到双河卫生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1、双臂多处擦伤,2、双臂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3日到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口唇粘膜挫裂伤,4、头皮血肿。共花医疗费8626.59元。2014年3月11日经旬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2014年5月30日经安康**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纠纷发生后,双**出所进行了调查,派出所仅询问了李**提供的亲属证言,没有对现场目击证人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案件就草草了事。2014年2月28日,原告还在住院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出有失公允的旬*(治)决字(2014)第101号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对吴**、李**各罚款200元,对一位受害者较重的处罚,完全是对法律的亵渎,更加重了原告内心的伤疼。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明显是一起刑事案件原告是案件的受害人,应当适用刑法和刑诉法处理该案件,旬*(治)决字(2014)第101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旬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旬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损伤鉴定为轻伤,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对原告的治安处理,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错误行为,这是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错误理解所致。该五十一条规定,对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应当理解为证据的收集、应采取的强制措施按照该程序办理。但对案件的处理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能断章取义。当确定为刑事案件就应当按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同一个案件,对原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对第三人适用刑事程序处理,这是法律适用的混乱,明显是错误的。同时,在原告伤情尚未治愈,还在住院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显然是案件的全部事实没有查清。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旬阳县公安局旬*(治)决字(2014)第101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旬阳县公安局旬*(治)决字(2014)第(99)、(100)、(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旬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旬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4、立案告知书。5、现场照片2张。

被告辩称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和我局的处罚依据。2014年2月2日晚,李**在旬阳县双河镇双河社区四组自家老房基内翻建房屋时,与原告梁**因相邻权纠纷相互发生撕打,原告梁**咬伤李**的胳膊并抓伤其手部,李**打伤原告梁**的嘴部,李**的亲属吴**到场后,将原告梁**推到在地,致其身体受伤。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将案件报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审核处理,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在审核后认为原告梁**和李**、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行为,便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了对原告梁**处五佰元罚款,对李**和吴**各处二佰元罚款的处罚。

二、原告梁**要求撤销旬公(治)决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梁**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其在起诉书中辩称系用手拦挡,无意中弄伤李**的行为纯属狡辩。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李**的陈述、原告梁**的陈述、证人吴**、晁开意、吴**、程**、张**、张**、徐**等人的证言,以及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公平、公正。本案中,公安机关除了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梁**、李**、吴**等人进行调查取证外,同时还对在场的张**、张**、晁开意、吴**、徐**、程**、汤**等证人全部进行了调查核实。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供其他在场证人。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在办理此案中程序合法。2月2日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双**出所接报警后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2月20日将案件查结。期间,因原告梁**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一时无法提供诊断证明等伤情资料,被告旬阳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查清案件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第四,被告旬阳县公安局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本案中,原告梁**同李**、吴**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行为,因双方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准确把握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对原告梁**处五佰元罚款,对李**和吴**各处二佰元罚款的处罚。另外,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处理的是原告梁**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原告梁**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影响其轻伤案件的办理。第五,关于原告梁**被故意伤害一案的办理情况。被告旬阳县公安局2月28日对此案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梁**于3月7日方将诊断证明提交给双**出所,当日便给原告梁**开具了鉴定委托书,3月11日经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旬阳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于7月1日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待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恳请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维持我局对原告梁**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吴**、李**述称,一、原告称1987年经干部调解房屋交界处留通道一事,纯属无稽之谈,因为,原告的西端是别人房屋,东头是陈**的菜园,自古至今此处不能通行,是个死巷道。当年原告拆旧建新时,与李**写有一份协议,原告与李**房屋之间距离一米四,当年李**建房时严格遵守协议,在距离原告一米四处建起了两层房,双方之间从未发生争吵。因李**房屋陈旧失修,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李**自家庄基地内建房,现在李**的庄基石还在,可是当李**动工打孔时,原告强行阻拦,条件是让李**给原告再让70公分,否则让李**的房子盖不成,李**请村组干部去问她什么理由,原告横蛮不讲理地说,理由没有,就是要钱,不给钱房子盖不成。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日,李**在自家庄基地内打孔,当打至2米深左右时,原告恶狼式地扑来,抱着石头填入孔内,强行阻止李**施工,在阻止过程中发生了厮打,双**出所闻讯赶到现场,对现场做了详细的调查、取证,并录有双方口供,事情的经过见双**出所卷案材料,原告纯属无理取闹,有意侵害他人利益,应该从严处罚。

二、原告称身体多处受伤,其伤情不明,当时原告抱着石头去填桩孔,李**去阻拦不让其填,原告捡石头朝李**的头部砸来,吴**见势不妙,一把将原告推开,李**头部幸免一伤,紧接着原告对李**一阵拳打脚踢,又是抓又是咬,致使李**面部及手臂遍身血迹斑斑,李**大声喊救命的同时,撒腿就跑,在跑的过程中,原告又捡起一块石头朝李**砸来,结果未砸中李**,却砸中李**妻子晁开意的臀部,当派出所赶到时,晁开意妻子已睡倒在床。当时在派出所拍照时,李**的衣服被撕得稀烂,脸部、脖子、胳膊遍身是血,而原告身体无一处受伤。

三、原告称身体多处受伤,右肩胛骨骨折等症状,纯属嫁祸于人,原告在用石头砸李**的一瞬间,吴*军属应急防卫,假若不推其一下,李**的头部将要脑震荡,没有任何人拿手或物品击打原告肩部,没有任何人打原告身体任何部位,其伤势从天而降,来路不明,原告无目击证人、证据来证明其伤是吴*军打的,无证据的伤势是栽赃陷害,应负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的治疗,吴*军、李**并不否认,但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有什么证据证明此伤是被吴*军打伤的。原告长年有病,曾到十堰和县医院多次治疗,应查清原告的原始病历。

四、李**妻子晁**被原告打伤,尾骨骨折,臀部软组织损伤,伤**医院诊断证明。李**因无钱治病,仅住了五天院便回家保守治疗,李**因无钱,置自己妻子身体而不顾,本想等房屋建起后再复查治疗,没想到原告恶人先告状,且玩弄国家法律,移花接木,捉弄官司,借法律之手,颠倒是非,歪曲事实,蛊惑人心,请求法律机构,重事实,重调查,重证据,维护法律尊严。

五、原告在诉状中称“同一个案件,对原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对吴**、李**转用刑事程序法律,是法律适用的混乱”,这完全是对法律规定及适用的误解。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所针对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原告殴打李**的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借口,企图逃避自己应受到的处罚是法律所不允的。

综上所述,原告在李**建房时,无事生非阻止李**建房,并伙同家人殴打致伤李**及其家人,事后又捏造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处罚。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行政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现场照片仅反映发生纠纷现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梁**、吴**、李**殴打他人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日18时左右,第三人李**在自已老房庄*内开挖房屋庄*时,原告梁**借故进行阻挡,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原告梁**咬伤第三人李**胳膊,并抓伤其手部,第三人李**打伤原告梁**嘴部,第三人吴**到场后将原告梁**推倒在地将其致伤。原告梁**伤情经旬阳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口唇粘膜挫裂伤,4、头皮血肿。第三人李**伤情经双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双臂多处擦伤;2、双臂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旬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梁**处罚款五百元,对第三人吴**、李**各罚款二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梁**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旬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消被告旬阳县公安局旬*(治)决字(2014)第(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在接警后予以立案受理,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证人,告知了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因原告违法行为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有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同一个案件,对原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对第三人适用刑事程序处理,这是法律适用的混乱,明显是错误,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但被告已经另立刑事案件,另案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并没有合并处理,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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