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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洛南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因不服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军颁发的8357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李*,第三人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19日,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苏军申请,向其颁发了8357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座落在洛南县石门镇刘家村路口、建筑面积为117.64平方米的五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军,所有权性质为私有。

原告诉称

原告雷存怀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父苏**均系二婚,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购买了位于洛南县石门镇刘家村地基一座,于2003年7月和第三人之父共同建成五间砖混结构房屋。2004年8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83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0月5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之父苏**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之父苏**诉讼离婚,洛南县人民法院(2013)洛南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苏**离婚,但因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苏军名下,法院判决原告无权分割房屋。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先,颁发土地使用证在后,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土地使用证、未审查房屋权属来源、共用性质,该发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835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尚双印、柳**证明;3、收款收据、罚款票据复印件;4、土地转让契约;5、柳**、郭**、马**、杨**、马**、王**、姚**书面证言;6、雷百忍、雷**、姚**、寇**书面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为其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依据第三人之父苏**第三人向洛南县土地监察大队上交罚款的票据等材料,并经现场勘查、丈量、对房屋权属进行审核后,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向第三人颁发了835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洛南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3、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4、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苏军述称,自己于2001年购买了洛南县石门镇原水利管理站的土地,2002年由其父亲代缴了非法买卖土地的罚款,2003年他在购买的土地上建起了五间砖混结构的房屋,购买土地、建房的款项及罚款全部由自己支付。2004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同年8月19日被告向自己颁发了83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至今,原告因与第三人之父苏*民诉讼离婚,请求分割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都认定房屋属于第三人个人所有,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也依法驳回了原告申请监督的请求。故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军、苏**户口证明,苏**婚姻情况证明;2、土地转让契约;3、陕西省契税纳税申报表;4、收款收据2份;5、字据一份;6、苏军修房支出记录;7、陕西省事业性收费另行收款票据;8、8357号房屋所有权证;9、(2013)洛南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10、(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11、(2014)商中民申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12、陕西省契证;13、刘**、杨**书面证明;14马天才书面证明;15、商**(行)监(2015)6110000000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3号和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是洛南县石门镇国土资源所错误颁发的,真正权利人应为第三人苏军;2号证据中尚双印证言属实,柳**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3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5号、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无代理人的代理手续,2号证据房屋四至调查中没有四邻签字,4号证据的缴款人与房屋的权利人不是同一个人,所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效;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是由原告支付;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7号、8号证据应当被撤销;对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房屋权属;12号证据应当被撤销;13、14号证据的证人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5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房屋的产权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错误颁发产生,2号证据中**证明不具有真实性,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尚双印证明、3号、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无法辨认,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本案第三人苏军购买原洛南**管理站的拍卖土地建房。为了明晰同其继母(即本案原告雷**)家的财产权属关系,2002年4月15日,在有中人及原告、第三人之父苏**参加的情况下,立下字据,约定第三人所建房屋由第三人及其父亲出资修建,原告不予出资,房屋建成后原告之子不得主张房屋权利。第三人苏军将房屋建起后,向洛南县人民政府申请颁证。2004年8月19日,被告依据第三人苏军的申请,经实地查勘、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83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原告因与第三人之父离婚纠纷诉讼至洛南县人民法院,洛南县人民法院(2013)洛南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以原告无法证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先后提出上诉、申诉、检察监督申请,请求分割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二审、再审和监督机关先后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之父共同修建、被告未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材料、房屋权属来源和共有性质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835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苏军在建房之前,对所建房屋的出资、权属等情况与原告雷**进行了约定。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对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等情况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洛南民初字第00420号、(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房屋系第三人个人财产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请求撤销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军颁发的83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存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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