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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2015年7月30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9时,因西街部分村民在市政府门前上访,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分局下辖的城郊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当天中午12点多,原告赵**给聚集在商**政中心一楼大厅的西街拆迁上访群众送饭时,被公安机关作为现场目击证人,从信访现场带至被告辖区派出所接受行政案件调查询问,当日16时14分至37分在大赵峪派出所,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5月22日10时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日,原告赵**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一款以及**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一款均规定,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原告赵**作为治安行政案件现场目击证人,有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律义务,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分局将原告从现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合乎法律规定,不属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其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2小时,直至当晚12点多因昏迷被告才放人让住院治疗,因该主张与原告住院病历档案记载的事项相矛盾,故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请求确认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分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十余小时,导致上诉人昏迷、重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不公,放纵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分局答辩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公安机关办案规定,赵**作为现场证人,有配合公安接受调查的义务,公安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合法有据,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上诉主张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查明

二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询问调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限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上诉人认为其去市政府为上访人员送饭,并无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非法关押、审讯长达十余小时,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故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的询问是依法进行的,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2015年5月20日,因西街村民到市政府上访,被上诉人出警后,因调查案件需要,以证人身份将上诉人通知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该调查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一款以及**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一款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调查询问过程中,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询问时间为当日16时14分至16时37分,询问结束后有上诉人本人签名按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观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违法的观点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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