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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因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2015年7月30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被上诉人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9时,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分局下辖的城郊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告知商**政中心人聚众上访,扰乱行政中心正常办公秩序,请求出警。经被告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调查处理。当天中午12点多,被告干警到达商**政中心,当场将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阎**带至被告辖区派出所接受行政案件调查询问,当日15时23分至16时20分在城**出所,被告对原告阎**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是口头传唤并要求原告阎**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原告回答不记得家属电话,同时笔录中记载了询问起止时间,并载*原告阎**离开派出所时间为当天16时20分,与询问结束时间相同。询问结束后,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后晕倒,被告呼叫“120”将原告送往商**心医院抢救,当日16时50分医院接诊。2015年2月2日,原告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一款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第五十三条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第五十五条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本案中,原告阎**作为治安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被告将原告现场口头传唤带至派出所,依法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了询问调查,从信访现场带离直到原告离开派出所,没有超过八小时法定调查时限,被告询问调查原告合乎法律规定,属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属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出被告无管辖权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故对原告该观点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阎**请求确认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分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阎**上诉称,被上诉人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分局因其正常上访,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六七个小时,导致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无理剥夺了上诉人增加赔偿请求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分局辩称,因上诉人涉嫌扰乱市政府办公秩序,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后进行了询问,传唤和询问程序合法;公安机关正常履行职责,没有对上诉人非法关押,不存在违法事实;上诉人因病住院治疗,并不是因为公安机关殴打致伤住院,所以公安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调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查询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卷内证据证实,因上诉人及其他西街村民在市政府上访,被上诉人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将上诉人口头传唤至辖区城**出所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的程序并无不当,没有违反相关程序性的规定。调查询问结束后,上诉人即晕倒被送往医院就诊,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限制人身自由及暴力执法的情形,上诉人治疗疾病与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上诉观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法的问题。因一审卷中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过增加赔偿诉讼请求的证据,且不准许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诉权,上诉人仍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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