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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和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住房局”)为第三人祁*颁发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733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市住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因祁*、徐**、甘肃**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住房局委托代理人朱*、张*,第三人祁*、徐**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甘肃**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房局于2014年9月26日向第三人祁*颁发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733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祁*;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兰州市**道段家滩路363号第2单元03层301室;房屋编号:620102024B26003002003020011;登记时间:2014年9月2日;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屋;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9;建筑面积:85.4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第三人祁*与徐**母子关系。2000年初,原告与祁**、徐**协商,由祁**夫妇出卖给原告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93号2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祁**所在单位甘肃**治研究所职工集资建设,现该单位合并于甘肃省防疫中心。由于祁**的子女当时没有能力筹措集资款,故单位分批缴纳该房产集资款时,均由原告陆续出资。2000年5月28日,原告支付4.5万元前期款项,由祁**接受并出具借据。后由于祁**病重,由其妻子办理后续事宜。2002年2月4日,徐**办理后期缴纳该房产集资款3.15万元事宜,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02年初,祁**去世。2002年9月25日,原告确认支付给徐**转让价款106580元。遂原告与徐**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徐**保证提供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和方便,直至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全部办理清楚。协议第三条约定:徐**继承该房产,由其全权代理、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其所有子女同意此房屋产权由其母亲徐**一人继承。对于协议内容及相关事实,徐**子女均知晓,没有异议。2002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房屋并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得知涉案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经多次催促徐**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了原告所述事实,徐**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一审判决以“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及产权证的条件已成就”为由,未裁决产权证的办理。同时原告诉讼时,针对涉案房屋依法申请了查封、冻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了该房产。查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送达了甘肃**控制中心和兰**地产交易中心。原告与祁**、徐**就涉案房屋共同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祁**、徐**有权处置其财产,该财产在祁**在世时已经处置,并非其子女所称的遗产。而徐**和第三人不顾以上事实,到兰州**证处办理违背客观事实,非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2014)兰中公内字380号公证书。即使有继承的法律事实,该公证书中处分的也仅是涉案的一半房产,被告仅以继承公证书就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涉案房产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根据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文件法*(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议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违法为第三人祁*办理产权证,法院应予以撤销。对徐**、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吞、转移财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不仅徐**和祁*应承担法律责任,甘肃**控制中心和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73365号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02年9月25日,崔**与徐**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徐**出卖给崔**其所有的段家滩363号2单元3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84.2平方米,转让款为106580元。

2、现金交款单。证明崔**购买该房屋缴纳的购房款。

3、借据。证明徐**为缴纳集资建房款和其他用途从原告处取得76580元整。

4、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给徐**房屋集资款、转让款,共计106580.00元。

5、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

6、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

7、送达回证(房地产交易中心)。

8、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9、送达回证(疾控中心)。

5-9号证据证明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两份执行裁定书已经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且查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甘肃**控制中心和兰**地产交易中心。

10、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城关区人民法院确认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现金交款单、借据、收条证据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11、兰州**证处(2014)兰中公内字380号公证书。

12、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73365号房屋产权证。

11-12号证据证明徐**及祁*等人瞒骗原告,将依法属于原告的涉案房产,办理在祁*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房局辩称,2014年8月,第三人甘肃**控制中心与祁*持经济适用房售房合同、身份证等证件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经被告审查,提交证件齐全,符合颁证条件。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及《兰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之规定向第三人祁*颁发了兰房权证(城关区)产字第37336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此外,在第三人甘肃**控制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祁*之间有民事纠纷。且依据《兰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所有的房屋由产权单位指定专人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后,进行自查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在作出登记行为时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的异议登记。而城关区人民法院制发的(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仅为崔**所有的位于酒泉路的房屋,并非本案涉案的房屋。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3、祁*身份证复印件。

14、经济适用房售房合同。

15、自然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书。

16、测绘报告。

17、转移登记申请书。

18、询问笔录。

13-18号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要件齐全并尽到了审查义务。

19、发票。证明买卖双方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20、《房屋登记办法》。

21、《兰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20-21号证据为被告的颁证依据。

22、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733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的权属状况。

2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协助执行的房屋信息。

第三人祁宇当庭述称,本案涉及的财产保全是一个错误的财产保全。2013年原告向仲裁委提起涉案房屋的保全,城**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保全,但该仲裁程序因涉及遗产继承,仲裁委裁定不予仲裁。仲裁委的仲裁终结,由法院执行的财产保全也应当终结。仲裁委没有撤销或向法院提交撤销保全的书面通知属于程序错误。城**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但原告在2013年6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的两次诉讼过程中,均未再提出保全。仲裁委的保全手续,不属于诉前保全或者诉讼保全,不是民事诉讼中的保全,原告申请的仲裁委的保全不符合民事保全程序。涉案房屋涉及到经济适用房,原告无权直接取得产权,原告与徐**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第三人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4、兰州仲裁委员会兰**(2013)第11号不予仲裁决定书。

25、兰州仲裁委员会情况说明。

24-25号证据证明由于涉及继承纠纷,仲裁委作出不予仲裁决定,故仲裁委申请的保全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徐**述称,其主张的理由与祁*表述的一致。

第三人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疾控中心述称,祁*持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失效,所以与祁*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第三人疾控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4号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祁*、徐**对真实性存有异议。第三人疾控中心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5-12号证据,被告、第三人祁*、徐**、疾控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13、15-21、2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举14、22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祁*、徐**、疾控中心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所举24-25号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徐**、疾控中心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12号证据,被告所举13-19、22-23号证据,第三人祁*所举24-2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徐**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且能够反映经第三人疾控中心申报,被告市住房局最终为第三人祁*颁发涉案房产产权证的整体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段家滩路363号(原93号)第2单元03层301室,系第三人祁*之父、徐**之夫祁**所在单位甘肃省**研究所(后该单位合并于本案第三人疾控中心)集资建房分配所得。2002年6月19日,祁**去世。2002年9月25日,第三人徐**与原告签订房产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2015)城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2015)兰民三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同年,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崔**使用至今。2013年,原告崔**与第三人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兰**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涉案房屋手续,并提出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井儿街25号第4单元第7层703室的房屋列为担保房产。后兰**委员会以兰*(2013)函字第4号函将此申请提交本院。本院遂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涉案房产及担保房产的房屋产权手续。2013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甘肃**控制中心依法查封、冻结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手续,并于同年4月10日向疾控中心送达了(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及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兰州**易中心查封、冻结担保房产,并于同年4月9日向兰州**易中心送达了(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及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第三人疾控中心与祁*持经济适用房售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被告经审查,向第三人祁*颁发了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73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祁*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市住房局作为兰州市的房屋登记机构,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向第三人疾控中心送达了(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城法执一字第1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查封、冻结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手续。而第三人疾控中心在明知涉案房产产权手续处于查封、冻结状态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祁宇签订经济适用房售房合同,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应属申报不实。即被告市住房局依据第三人疾控中心申请所作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祁*颁发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733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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