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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和金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金昌执法局拆迁行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被告金昌执法局负责人丁**、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0年9月其在西坡二队原有的二层楼因墙体裂缝进行加固维修。同年10月9日上午被告突然给原告下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工。原告按通知当即停工。当天中午1点被告派人到达现场强行扣押施工设备。10月11日出动人员强行对原告二楼前、后加固的柱子及其他建筑物进行破坏性拆除。被告无视国法,强行拆除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拆除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上访没有得到处理。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昌执法局答辩称,该局成立于2014年,2010年10月拆除原告房屋的是原金昌市城市监察支队,执行行为是受金昌市住房建设局、金昌市规划局的委托,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拆除行为发生于2010年10月,原告当时就应知道行政行为已作出。原告2015年5月4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010年9月,原告进行的是扩建,而非加固维修,其扩建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被告行政强制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金昌市城市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原告在金昌市南**芳家园旁自己房屋前后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进行违法建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2010)第58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限于10月10日前必须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否则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10月11日,原金昌市城市监察支队对原告房屋前、后加固的柱子及其他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罚字(2010)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你(单位)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决定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履行地点和方式:南**芳家园旁强制拆除”,原告拒绝签收。后原告以被告违法强拆为由,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金昌市城市监察支队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金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源于法律明文规定或授权,其行使的主体、程序、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修建房屋无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在认定原告违章扩建行为违法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采取行政强制拆除之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陈述、申辩、相关权利的救济途径等权利。被告对原告违章扩建强拆,仅对原告下发了通知书,而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即对原告的违法扩建强制拆除,况且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金昌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昌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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