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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和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李*甲因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行政其他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立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形成的原因、双方责任分担鉴定总结的结论,是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相关责任的依据,不具有处分、创设权利义务的性质,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起诉人李某某、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

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某某、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永**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影响到其申请赔偿保险费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决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李*某、李*甲对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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