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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甘肃省林业厅林业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2日,本院收到段某某、孙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天祝县政府开办抓喜秀龙砂金矿的行为违法违规,甘肃省林业厅不查处。请求判令甘肃省林业厅不查处天祝县政府开办抓喜秀龙砂金矿的违法违规行为,环境监管失职;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u0026ldquo;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u0026rdquo;。本案中,甘肃省林业厅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段某某、孙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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