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永昌县政府行政撤销决定一案,不服酒泉**民法院(2015)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永昌县政府以被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永政发(2015)144号《关于撤销永政发(2014)68号“关于撤销赵**持有的永字第05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决定》。上诉人赵**以被诉行政决定已被永昌县政府自行撤销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赵**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赵**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